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52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修,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博远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大道**南山云谷创新创业园综合服务楼**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
法定代表人:江海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博远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七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2062-1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七案进行了审理。本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汉华易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飞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和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侵权图片;2、判令飞博公司各案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维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系列案共计人民币70000元;3、判令飞博公司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如下:一、飞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共7案,共计人民币10500元;二、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为人民币25元,由飞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飞博公司赔偿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每案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每案维权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每案共计人民币10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飞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飞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七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鉴于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飞博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飞博公司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被上诉人飞博公司共计赔偿105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