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心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
被告:彭冬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
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第A6-4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1MU4J。
法定代表人:彭冬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惠,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心来与被告冯立生、彭冬敏、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心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被告冯立生、彭冬敏、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心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2000元及利息21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为215000元,本息合计为9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立生是叔侄关系,而被告彭冬敏(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冯立生的妻子。2017年,被告冯立生多次找原告商量让原告管理其公司旗下的海南零担,帮冯立生开展广州至海南全岛业务,原告经过考虑后同意帮助被告开拓业务。当时被告海南立翔物流公司的分布情况如下:总部设海南海口,财务资金由陈金丽负责,在佛山市南海区×××××设立分公司(办事点),财务资金由谭东晓负责,在广州白云区湖天物流园设立分公司(办事点),财务资金由朱峰林负责。2017年7月1日起,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开始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被告冯立生、彭冬敏夫妇提出让原告帮他们借钱进行周转。几经周转,最后和同村的兄弟冯华宁交谈,他表示可以借出50万,月利息2%,借期半年。次日冯华宁表示现手头上只有45万,原告将该情况如实反映给被告彭冬敏、冯立生,接着两被告表示那就只借45万。2017年7月25日便给冯华宁写借条,陈斌(被告冯立生的文秘)己制好借条并由被告彭冬敏签名,可她表示自己与冯华宁不熟,说原告和冯华宁比较熟便让原告签名,因原告与被告冯立生系叔侄关系,原告没有考虑太多就在借据上签名。2017年7月26日中午冯华宁转45万到原告的账户上(工商行),收款当日被告彭冬敏、冯立生便安排将30万打进被告彭冬敏的账上(农行卡),余款15万通过原告的账户对下面的业务进行转款:7月27日替付了广禾零担向深圳前海广禾科技电气有限公司(经手人刘雄辉)租4.2米电车(粤B×××××,粤B×××××)共60000元;7月28日代付好运物流法人李涛7月份承包费40000元;7月28日代付庆民物流7月份租金与押金42000元;剩余8000元在原告的账上。2017年的8月1日,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立翔,好运,豪帮三家物流统一由立翔管理)搬迁进金鹿工业园火车头物流园。8月中旬,广禾经理谭东晓和原告商量,公司占用广禾零担客户的回扣与货款时间太久没钱支付,让原告想办法,原告便向被告冯立生汇报,被告冯立生便让原告想办法处理,8月16日便用原告自有资金50000元借给被告彭冬敏、冯立生,该笔款由原告直接交给海口财务手中。又过半月,谭东晓再次以资金货款问题联系原告,原告再次向被告冯立生汇报,被告冯立生让原告自己想办法解决。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再次用自己的私款100000元转谭东晓的账户上。2018年1月8日,海口没钱付大车运费,大车司机开车堵公司的门口,还有搬运工搬运费未付,大车司机蹲财务部、搬运工罢工。原告将此事向被告冯立生汇报,被告冯立生还是让原告想办法解决,迫于无奈原告已经山穷水尽,只能到处借钱,又向吕文强(表弟)借款50000元给海口财务部进行周转。2018年2月6日,海口搬运工与部分员工工资发不出。原告将此事汇报给被告冯立生让其解决此事,被告冯立生依然没做出正面的回复,让原告把应收款收回进行付款,当时应收款并不能收回。迫不得己下原告再想方设法筹借了50000元给被告周转。至今原告已经筹借了692000元给三被告周转,且仍需支付冯华宁的利息共315000元(暂从2017年7月25日计至2020年6月24日)。经多方追讨,三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来敷衍原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客户租车确认单、收据、缴款单(庆民物流),证明原告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向冯华宇借款450000元及该笔款项全部被三被告用于周转;4.陈金丽收支明细、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琼联物流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立生、彭冬敏、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故亦不存在所谓偿还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无任何口头借款意思表示存在,故双方之间不存有任何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原告诉请之所谓692000元款项并非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与三被告无关,具体分析如下:1.就原告所述之“45万元借款”。(1)原告所提交之证据《借条》系其与案外人冯华宁所签订,则借贷法律关系仅存原告与冯华宁之间。三被告并非借条的借款方,三被告不知情,该笔款项更未于《借条》上进行任何签章行为。(2)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其与案外人所签订,其没有证据证明系三被告委托原告去向其他人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或者委托关系。(3)假使原告于事实理由中所述为真,其帮被告三借款,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于借条上签名之人为借款方。故45万元款项首先得于原告与冯华宁间成立借贷关系,得原告承担偿还冯华宁款项义务。当原告偿还了冯华宁之借款后,才于原告与被告三间成立追偿权法律关系,而非于原告与被告三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就原告所诉请之其他25万元款项,其更非属借贷关系,亦与三被告无涉。(1)原告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该25万元所谓“借款”系与三被告有关。①根据上文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得以成立借贷关系之证据为借条及相关转款凭证,然该25万元所谓“借款”无任何三被告书写签章之借条或其他能充足证明借款存在之书面或口头证据。②根据原告于其诉状中所述,假使其所述为真,可以得知该些款项并非借款,而属于垫资之性质,且与被告三无关,更与其他二被告无涉。(2)假使原告所述为真,根据其陈述,可以得知该些款项乃原告所经手之款项,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三被告有关。假使与三被告有关,其亦属于垫资性质而非借贷性质。(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冯心来提供的借条中明确借款双方为冯心来与冯华宁,而原告对自己系受被告一与被告二委托代为向冯华宁借款的主张,仅是其片面之词且并无任何证据能予以证明。(四)假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偿还相应款项,其前提亦应是原告已经偿还了其与案外人冯华宁之债务后才有权要求被告三偿还,然本案中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案外人冯华宁之债务。故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无论是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是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假使本案原告所述为真,其有出借相应款项,然被告一、被告二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假使本案原告所述为真,其有出借相应款项,诚如其于诉状第2页第一段所述,可以得知原告所谓之借款皆与被告三有关,而与其他二被告无关。三、假使被告三需偿还原告所谓相应款项,其诉求中有关利息之计算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诚如上文所述理由,假使被告三需偿还其相应款项,然该些款项并非借款,故其依据借款来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系属错误。四、假使被告三需偿还原告所谓相应款项,然根据被告所提交之证据,被告三不仅已经偿还了其相应款项,相反其还欠被告三款项4455155.55元。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承包经营了海南立翔公司的业务,由其负责管理经营海南立翔公司所有网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7月-2018年7月资金去向表》也可看出,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三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且《资金去向表》显示,在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海南立翔的会计顾素林经对账统计,原告确认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经其手收取的公司剩余资金为5147155.55元,说明在原告经营海南立翔公司期间,在扣除所有支出后,仍有剩余资金5147155.55元在其手中。综上,故假使原告诉称被告三要偿还其款项,然经其手收取且经过双方对账《资金去向表》表明,其仍有资金5147l55.55元未返还被告三,两项冲抵,原告仍需偿还被告三款项4455155.55元。五、假使被告需偿还原告相应款项,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假使原告所述为真,根据原告所陈述之事实与理由,其于2017年7月25日给冯华宁写下借条,2017年7月26日冯华宁便转款45万元予原告,此时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为原告,并非被告;再根据原告陈述,其系帮被告三借款,然诚如上文所述理由,民间借贷关系之成立系以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为准,既然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发生于原告与冯华宁之间,且被告与冯华宁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则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有追偿权之法律关系,不得依原告与案外人冯华宁间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计算诉讼时效。其他的所谓“借款”(假使原告所述为真,其他所谓“借款”应属“垫资”)更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根据借款到账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后,已然超过三年时间,已过法定诉讼对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冯立生、彭冬敏、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7月-2018年7月资金去向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截止至2019年1月12日,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还剩余资金5147155.55元在原告处。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经营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原告通过其账户支付案外人广州国胜物流有限公司相关铁路运费,原告2017年7月26日转给彭冬敏30万亦是支付铁路运费,并非借款。3.广东南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经营管理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彭冬敏向原告支付了627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5日,原告冯心来向案外人冯华宁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冯心来借到冯华宁人民币共¥450000,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玖仟元整,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5日起到2018年1月24日止,还款日期定于2018年1月25日,本金和利息共伍拾万肆仟元整一次还清。
2.2017年7月26日,案外人冯华宁转账450000元到原告冯心来的账户(账号621×××××××××××××890)。同日,原告冯心来通过账户(账号621×××××××××××××890)转账300000元到被告彭冬敏的账户(账号622×××××××××××××713)。
3.2017年7月27日,原告冯心来通过账户(账号621×××××××××××××890)转账60000元到案外人刘雄辉的账户(账号622×××××××××××××950)。
4.原告冯心来提供二份《客户租车确认单》,其中一张载明:租车站点:广州贵和,客户:冯心来,身份证号440××××××××××××31X,车牌:粤B×××××,租车时间:2017年7月28日12时30分。另一张载明:租车站点:广州贵和,客户:冯心来,身份证号440××××××××××××31X,车牌:粤B×××××,租车时间:2017年7月28日12时30分。
5.原告冯心来提供一份深圳前海广合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广州国盛物流冯心来贰台车押金金额(大写)叁万。原告冯心来还提供一份深圳前海广合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广州国盛物流冯心来两辆车年租金(2017.7.28-2018.7.27)15000×2=30000,金额(大写)叁万。
6.2017年9月6日,原告冯心来通过账户(账号622××××××××00503366)转账100000元到案外人谭东晓的账户(账号622×××××××××××××575)。
7.原告冯心来提供三份广州庆民物流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缴款单》,分别载明:①邮编510430,户名:冯心来,地址:好运,项目:招牌费,合计(大写)壹仟元正。②邮编510430,户名:冯心来,地址:好运,项目:租赁保证金51000元、水电保证金3000元,合计(大写)伍万肆仟元正。③邮编510430,户名:冯心来,地址:好运,项目:代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5100元、综合服务费6800元、卫生综合费5100元,合计(大写)壹万柒仟元正。
8.原告冯心来提供一份《陈金丽收支明细》,其中载明:8月份八方,收:代收货款189250,提付款343476,冯心来付50000,合计582726;付:费用753518,汇代收货款199366,合计952884。《陈金丽收支明细》的经手人:陈金丽,财务:陈金丽,负责人:冯心来,总经理:冯立生。
9.原告提供一份2018年1月8日的《琼联物流现金收入证明单》及一份《收款收据》,《琼联物流现金收入证明单》载明: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借款,摘要:向冯心来借款周转,金额50000元,制票:冯立京,会计及复核:吕海庆。《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冯心来,名称及规格:收到公司冯心来借款,金额50000元,会计:吕海庆。
10.原告提供一份2018年2月6日的《琼联物流现金收入证明单》及一份《收款收据》,《琼联物流现金收入证明单》载明: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借款,摘要:收到向冯心来的借款,金额50000元,制票:吕海庆。《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冯心来,名称及规格:收到立翔物流向冯心来借款,金额50000元,会计:吕海庆。
11.被告提供一份2019年1月12日出具的《国胜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资金去向表》,《国胜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资金去向表》尾部手书“有1108126.29元是老板未确认的支出”,原告冯心来及案外人顾素琳在《国胜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资金去向表》上签名。
12.原告冯心来通过银行账户(账号622××××××××25461778)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汇款50000元、2017年9月24日汇款50000元、2017年10月11日汇款50000元、2017年10月19日汇款30000元、2017年11月9日汇款1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汇款50000元、2017年12月13日汇款30000元、2018年4月1日汇款20000元、2018年5月4日汇款20000元到被告彭冬敏的银行账户(账号622×××××××××××××7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交易摘要、交易用途均为铁路运费。
13.原告冯心来通过银行账户(账号621×××××××××××××890)于2017年7月26日转账300000元到被告彭冬敏的银行账户(账号622×××××××××××××713)。
14.被告彭冬敏通过广东南粤银行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3日分二笔合计汇款2700元(2000元+700元)、2018年2月14日汇款50000元、2018年2月27日汇款10000元到原告冯心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778)。
另查明,原告冯心来与被告冯立生系叔侄关系,被告冯立生与彭冬敏系夫妻关系。
被告冯立生、彭冬敏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粤0811民初12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冯立生、彭冬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冯立生、彭冬敏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粤08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冯立生、彭冬敏委托其管理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管理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产生原告代付、垫资和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系借给三被告的款项,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则辩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2018年7月资金去向表》及其他证据,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本案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亦不属于其中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因此,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为宜。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首先,原告主张系被告冯立生、彭冬敏委托其管理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向案外人冯华宁借款450000元,并未涉及本案三被告,其他证据亦未能佐证系原告帮被告冯立生、彭冬敏借款,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出借给三被告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2017年7月26日收到冯华宁交付的借款450000元后,同日汇款300000元到被告彭冬敏的银行账户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给,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称,被告彭冬敏是案外人广州国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国胜物流有限公司替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原告在经营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铁路运费给被告彭冬敏,该笔款项也是原告支付的铁路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付款给被告彭冬敏的1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其中11份在交易摘要处均注明“铁路运费”,而2017年7月26日原告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彭冬敏的回单中交易摘要处注明“转存”,并没有注明系铁路运费,而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运费。故被告抗辩该3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彭冬敏的运费既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的抗辩不被采纳,但原告还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参与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的,而被告彭冬敏又是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冯立生、彭冬敏与原告之间亦有亲戚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彭冬敏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属正常情形,原告主张其转账给被告彭冬敏的300000元系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
而原告提供的其转账给案外人刘雄辉的6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深圳前海广合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据》二份、原告转账100000元给案外人谭东晓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支付押金和租金给案外人广州贵和的二份客户租车确认单、案外人广州庆民物流中心出具的载明客户为原告的三份《缴款单》、《陈金丽收支明细》、载明分别向原告二次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琼联物流现金收入证明单二份、客户名称为原告并载明收到向冯心来借款各50000元的《收款收据》二份(案外人吕海庆在会计处签名)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来往情况,上述证据中没有涉及三被告的信息,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琼联物流系被告海南立翔物流有限公司当初想变更的名称,但最终没能变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证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2000元及支付利息2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心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5元,由原告冯心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