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炜,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日棍苏力日,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日棍苏力日立案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威、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日棍苏力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阿日棍苏力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余额43429.98元,截止至2021年3月1日的滞纳金29504.06元以及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5‰/日利率计算),以上合计72934.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阿日棍苏力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约定,由先锋公司购买车辆,由被告租赁使用,共计1辆悦动1.6-MT舒适型(国IV)汽车,转让总价款为87000元,租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共计36期,每月11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1888.26元。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如约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然而被告在支付第13期租金后,2016年7月11日起未足额支付第14期租金,共计逾期23期租金金额计43429.98元,先锋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阿日棍苏力日应支付到期租金43429.98元以及滞纳金29504.06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日千分之1.2利率计算)。2015年5月7日,被告阿日棍苏力日与先锋公司签订《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以购置车辆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向先锋公司提供担保,由被告阿日棍苏力日签字并捺手印,并于2015年5月19日完成抵押登记。按照《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相关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且对折价、拍卖、变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31日,先锋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将先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先锋国际汽车租赁合同、先锋国际汽车抵押合同、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邮寄面单及快递记录、车辆交接单、购买价款支付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阿日棍苏力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被告签订的《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先锋公司购买了系争机动车,依约支付系争机动车的相应价款,并交付被告租赁使用,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先锋公司将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概括转让至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以全部未到期租金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行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并偿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日棍苏力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日棍苏力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3,429.98元;

二、被告阿日棍苏力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3月1日的滞纳金29,504.06元以及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3,429.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阿日棍苏力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11.68元,由被告阿日棍苏力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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