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兵,该公司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公司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巷道镇殷家桥村七社。身份证号码:622225198509101819。 被告:李雪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明珠东路德轩小区45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25198910132128。 被告:王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巷道镇渠口村三社。身份证号码622225198412270317。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李雪娇、王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雪娇、王光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被告王**、李雪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43.9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本息合计42843.92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⒉要求被告王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王**、李雪娇向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7月15日。同时由王光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维护金融秩序,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雪娇、王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系列证据:⒈借款申请书、高台农商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各1份;⒉被告王**、李雪娇、王光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户口本复印件1份;3.贷款面前面谈记录及录像资料各1份;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6.贷款发放通知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各1份;7.计息说明1份。对高台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已将原件退还高台农商银行,复印件在卷佐证。 被告王**、李雪娇、王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王**、李雪娇以夫妻名义向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7月15日。同时由被告王光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0元,执行年利率9.23%,按季结息,逾期利率13.845%。截止2021年1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2843.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李雪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王光军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李雪娇、王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高台农商银行主张被告王**、李雪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43.92元(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以后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台农商银行主张被告王光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李雪娇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43.9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本息合计42843.92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王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李雪娇追偿。 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871元,退还其435.5元。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解永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巩海慧 书记员 邹梦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