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华,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C-2403)。 法定代表人:王岩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姜淑英。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军诉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华,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1231.50元;2、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向原告支付赔偿(补偿)金36594元(4066元/月×4.5个月×2);3、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019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共计11311.11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03.7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单位)于2014年10月21日订立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处工作。2019年10月21日,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单位)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用工单位(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持续拖欠工资款,造成全体派遣员工权益受损,现已全面停止与卡行公司(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派遣合作。我司解除与您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请于2019年10月21日前,前往我司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亦于2019年10月21日终止。”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法。同时,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单位)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定的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补偿)金。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与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系派遣合作关系,由于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应当与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一点,201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工资数额应当由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答辩人母公司上海蓝海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股份与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行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派遣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派遣协议,故答辩人依据派遣协议中的55条关联条款,向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派遣服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答辩人的出庭情况及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成果即计算其每月工资,并通过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起卡行公司拖欠答辩人服务费及被答辩人工资款,经多次催告无果。根据派遣协议第36条约定,卡行公司未按时到款的答辩人不负有垫付义务。第39条约定,答辩人在收到卡行公司支付的派遣费用后,及时向派遣员工发放劳动报酬,卡行公司因经营问题无法正常发放工资,给答辩人和派遣员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履行承担垫付工资的义务。此外,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按照用工单位规定执行,第九条约定,被答辩人加班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办理审批手续,答辩人负责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入、离职手续,但不对被答辩人进行实际用工管理、考勤,也不验收其劳动成果,因此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实际出勤天数是否加班工资结构均无法予以核实,亦无法承担工资款的义务。二,答辩人未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卡行公司在持续拖欠各方面费用后,与答辩人沟通终止派遣服务事宜,并向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派遣告知以太检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故答辩人按照卡行公司要求向答辩人发送了通知、短信告知被答辩人将其配合其办理相应手续,并未直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答辩人未给予相应反馈,因此答辩人不符合承担经济赔偿的法定情形。综上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经过,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军于2014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前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21日,被派遣至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049.31元由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对垫付的金额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工作最后至2019年10月28日,并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考勤记录无异议。 原告工资最后支付至2019年7月。 2019年10月18日,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因用工单位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持续拖欠工资款,造成全体派遣员工权益受损,现我司已全面停止与卡行公司的派遣合作,为了维护您的权益以便于您可以尽快找寻新工作,我司将配合您解除与您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后,于2019年10月21日前,前往我司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亦于2019年10月21日终止。 2019年11月4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5月1日,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及《派遣服务协议》、《代发工资服务协议》,约定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亦享受相应权利,履行约定义务。 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系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再查明,原告提供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明细,被告对工资表无异议,该期间原告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770.37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34.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最后至2019年10月28日,并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考勤记录无异议,又陈述需要对考勤记录予以核对。前后说法不一,且未将核对结果提交法院,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金额,但原告的工资均高于该金额,且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也普遍高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工资支付凭证及相关数据,但亦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以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月工资金额。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9958.44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即3770.37元+3770.37元+3770.37元÷21.75×20天-1049.31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用工单位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持续拖欠工资款,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实际应得金额,故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03.70元。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军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9958.44元; 二、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03.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蓝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春雷 人民陪审员  吴冬柳 人民陪审员  李 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程慧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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