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住所地齐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来,职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与被告刘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890.12元,借款利息3013.14元(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合计28,903.26.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734.20元(28,903.26元*6%律师费);4.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10年,从次月起被告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用其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化工××楼××单元××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偿还本息。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已累计逾期18期。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对不足部分原告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