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延长路市政公用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祁岗,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电水务朔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太平窑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付岩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华电水务朔州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北元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华电水务朔州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院2014级预科教育学院研。

审理经过

原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与被告华电水务朔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华电水务朔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李宇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019年8月23日前为233535元,2019年8月23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水管道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中水管道1500米租赁给被告,在《中水管道租赁协议书》16条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期限:第一部分租金于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总额的50%;第二部分租金在全部资料支付乙方7日内,支付租金总额的45%;第三部分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被告在2017年4月1日支付了2745000元租金,2017年9月28日支付了500000元租金,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500000元租金,还有1475000元租金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华电水务朔州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款项1523062.5元,于2019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租金50万元,2019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保全费用8062.5元、律师费40000元、租金20万元,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租金20万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租金175000元;如被告华电水务朔州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时间给付,则从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相应款项产生的利息。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0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电水务朔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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