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司员工。

被告:苏海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赵生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苏海占、赵生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占、赵生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海占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垫付人民币51696.82元;2、判令苏海占向凝睿公司支付利息2722.44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08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以上一、二项共计54419.26元;3、判令赵生朝对苏海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苏海占、赵生朝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苏海占为取得车架号:LSVNF2187F**的汽车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苏海占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凝睿公司及其他有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凝睿公司为苏海占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凝睿公司为苏海占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赵生朝为苏海占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苏海占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苏海占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苏海占的相关债务。凝睿公司代苏海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清偿了51696.82元的债务。凝睿公司清偿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向苏海占追偿,但苏海占一直躲避,至今拒不偿还代偿款。为维护凝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苏海占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生朝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甲方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乙方苏海占、丙方凝睿公司、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苏海占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丙方凝睿公司受丁方委托在乙方提前清偿全部租金回购租赁车辆时代为将租赁车辆出售给乙方。合同2-1约定,乙方苏海占委托丙方凝睿公司、甲方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委托丙方凝睿公司为其银行贷款债务向银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苏海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贷款82404元,透支金额75600元,手续费6804元,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每期还款2289元。合同2-2条约定,苏海占同意并不撤销的授权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银行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即视为苏海占已取得相应贷款资金,苏海占不得因此主张银行未发放贷款资金。合同3-1条约定,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海占及赵生朝明确知晓,凝睿公司为苏海占银行贷款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共同偿债责任,并非代表凝睿公司对于苏海占债务的加入,如凝睿公司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凝睿公司有权向苏海占、赵生朝及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合同7-1条约定,共同还款人已完全了解本合同及乙方与丁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乙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清楚所有法律后果。共同还款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乙方与丁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乙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代偿款、垫付费用、资金占用费、第三方收回租赁车辆服务费、车辆拖回费、催收费、保管费用、维修费用、GPS安装及维护费用、差旅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它乙方在本合同及乙方与丁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其它金钱给付义务等所有费用)的共同还款人,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共同还款人明确知晓其承诺的共同还款责任,为对债务人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对其它担保方不具有追偿权。合同8-3条约定,因苏海占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一期银行贷款债务偿还义务,导致凝睿公司代苏海占清偿该等债务的,苏海占应当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并以凝睿公司全部代偿款为本金自凝睿公司为其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凝睿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赵生朝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苏海占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苏海占向凝睿公司购买大众汽车,交易总价为108000元,苏海占自行支付首付款32400元,剩余购车款,苏海占申请其在债权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5600元,分36期还款,一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苏海占自愿以该车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9月28日,凝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显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苏海占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NJCB201809210006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合同名称为准)项下的全部债务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因苏海占未按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于2020年5月14日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截止2020年5月6日,苏海占已累计逾期7期,尚欠透支债务45780元,要求凝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十日内归还全部债务。2020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向凝睿公司出具代偿证明显示,凝睿公司已于2020年7月24日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51696.82元。现因凝睿公司经多次催要代偿金额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凝睿公司与苏海占、赵生朝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苏海占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苏海占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凝睿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欠款51696.82元,故凝睿公司有权依约向苏海占追偿。凝睿公司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赵生朝作为共同偿债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苏海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1696.82元及利息2722.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剩余利息,以51696.8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赵生朝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苏海占、赵生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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