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庄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理人:庄某2(原告庄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林秀梅,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吉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吉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龙潭镇。

法定代表人:龚秀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高安市连锦舒家自然村)。

负责人:郭美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石翀,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壮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第****iv>

负责人:李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庄某1与被告吴吉阳、江西江龙集团吉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方壮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阳、江西江龙集团吉宏汽运有限公司、方壮林、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

原告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吴吉阳、江西江龙集团吉宏汽运有限公司、方壮林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18967.43元(原告庄某1损失包括:医疗费532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0250元、残疾赔偿金31560元、鉴定费3210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上述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请求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21743.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4336元),其他诉讼不变。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8年9月23日1时15分,李杜伟(搭载吴双豪、原告庄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S237线自普宁市麒麟月屿村往镇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麒麟美馨温泉酒店路段实施超车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方壮林驾驶的粤V×××**小型客车发生刮碰,导致摩托车失控,摩托车又碰撞到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吉阳驾驶的赣C×××**重型货车,造成李杜伟、吴双豪、原告庄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杜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吉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壮林无责任、原告庄某1无责任,吴双豪无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赣C×××**重型货车

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粤V×××**小型客车

由被告人寿公司承保。无责限额121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其他查明的问题

原告受伤后,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2月29日,该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1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并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60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公司支付鉴定费5456元。

四、原告庄某1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53277.43元。原告庄家杰受伤后,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6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296.75元;于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21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9980.68元。以上合计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53277.43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庄家杰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辩称 100元/天×(34+15)天=4900元。按已住院天数34天和后续手术治疗15天之和计,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辩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

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原告庄家杰的营养费为5000元×10% =500元。

4.后续治疗费

根据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庄家杰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后续治疗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5.护理费

原告举证 150元/天×30天×2人/天+150元/天×(49-30)天×1人/天+120元/天×(105-49)天×1人/天=1857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其中住院期间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余75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原告庄家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护理150元/天,出院护理120/天计算。由于本项护理费属于生活护理产生的费用,不同于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故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提出原告庄家杰请求的护理费与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属重复请求,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0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康复费

参照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庄家杰的康复费为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主张康复费并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其康复费用的答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

17168元/年×20年×10%=34336元。原告庄家杰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基数按10%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请求按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16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

3210元。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系原告庄家杰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金额为3210元。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9.交通费

原告庄家杰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庄家杰及其亲属因原告庄家杰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该项请求数额为30元×49天=147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庄家杰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11.备注

以上10项合计141763.43元。其中第1-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合计78177.43元,超出二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第4-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合计63586元,在二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11000元、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63586元×[110000÷(110000+11000)]=57805.45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63586元×[11000÷(110000+11000)]=5780.55元。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10000元+57805.45元=67805.45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1000元+5780.55元=6780.55元。原告庄某1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41763.43元-67805.45元-6780.55元=67177.43元,因被告吴吉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是赣C×××**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67177.43元×30%=20153.23元。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负责赔偿总额为67805.45元+20153.23元=87958.68元。原告庄某1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吴吉阳、方壮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吉宏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C×××**重型货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庄某1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吉阳、江西江龙集团吉宏汽运有限公司、方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8795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16780.55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庄某1负担2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9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庄某1预交,原告表示同意代为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庄某1。重新鉴定费54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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