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个体户,现住新疆莎车县。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现住岳普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28306元用车款。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给被告承包的地用大马力拖拉机播种793亩地,按照市场价拖拉机播种每亩30-35元。原定被告在原告车到地时付款总金额的50%,播种完10天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40%赔付对方。被告在原告车到地时付原告5000元,等原告播种完793亩地将车开走后,被告就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并拒绝支付原告用车费用。原告多次打电话讨要用车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马力播种车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相互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辆。
2.2021年4月24日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还车时没有加油,原告自己加油。
3.证明一份,拟证实给地老板干活使用的是我出租的车辆。
4.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出租原告车辆后,给原告还车时没有加油,原被告约定租用车辆时间、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总金额。
被告陈荀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今甲方提大马力一台(带GPS),已每亩20元收费,(油、司机及小工)由乙方安排。付款方式,车到地付50%款项,播完10天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不管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40%赔付对方。”
2.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提供车辆,被告陈某应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费用。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原告主张为28306元,计算方式为:(实际播种亩数820亩×协议约定原告收费20元/亩-被告已付5000元)+(实际播种亩数820亩×实际播种收费30元/亩×40%)+加油费用52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播种亩数793亩,当庭陈述实际播种亩数820亩,从其当庭提交的证明来看,实际播种的亩数为130亩、420亩和193亩合计743亩,故本院按照播种面积743亩进行确认。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油由被告陈某安排,故对原告主张的油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按总金额的40%赔付对方”,被告陈某至庭审时未付清欠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被告陈荀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本院确认为19296元,即(实际播种亩数743亩×协议约定原告收费20元/亩-被告已付5000元)+(实际播种亩数743亩×实际播种收费30元/亩×40%)+加油费用520元=19296元。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欠款192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4元,减半收取计253.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0.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7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启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