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竹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阳县。 被告:曾丰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年**月**日出生,系曾丰业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学仕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龙,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廖竹良与被告曾丰业、第三人湖南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竹良、被告曾丰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夏小忠,第三人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许继续执行龙鼎新城E栋一单元702号房(价值297117元);2.请求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廖竹良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异65号;2.判决追加被告曾丰业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异65号“终止”的裁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阻止案涉房屋执行的法律效力。2.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有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及房屋交付手续,合法有效,其中的购房合同“合作开发龙鼎新城项目的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5日,早于被告曾丰业、案外人何同生、第三人龙鼎公司间《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2015年9月11日签订日期,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3.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未见有任何其他购房人提出异议,本案中亦未有其他购房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4.龙鼎新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龙鼎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龙鼎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销售权、产权登记等开发商权利和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5.依据被告曾丰业、第三人龙鼎公司的陈述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0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书“龙鼎小区E栋楼以龙鼎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的查明,第三人龙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曾丰业认可的法律上、名义上的合法开发商及销售商,原告与第三人龙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在法律上、名义上是有效的,是被告曾丰业应当认可的。6.依据被告曾丰业、第三人龙鼎公司的陈述及(2019)湘10民终3260号判决书,E栋楼房屋由被告曾丰业、何同生以龙鼎公司名义销售的查明,可以进一步确定E栋楼房屋由被告曾丰业、案外人何同生所有,被告曾丰业、案外人何同生所有E栋楼房屋由第三人龙鼎公司销售,因此,一方面,被告曾丰业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的全部E栋楼房屋均由第三人龙鼎公司销售,另一方面,第三人龙鼎公司销售的本来就是被告曾丰业、案外人何同生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的E栋楼房屋,因此,被告曾丰业应当依法追加为案涉房屋执行案的被执行人。7.被告曾丰业与第三人龙鼎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第三人龙鼎公司的对外销售行为应当视为其合作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共同意志,因此,被告曾丰业本质上属于案涉房屋执行中应当追加的被执行人,而不是案外人,因而不具有执行异议提起主体的法定资格。8.此外,即使依据被告曾丰业提供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第三人龙鼎公司系合作代理被告曾丰业、案外人何同生对外销售房产,第三人龙鼎公司销售E栋房产就是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对外销售被告曾丰业、案外人何同生的房产、原告与第三人龙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后果应当归结为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曾丰业,因此,被告曾丰业无权阻止案涉房屋的执行。9.最后,原告同意第三人龙鼎公司的意见,即被告曾丰业与第三人龙鼎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关系、针对缺乏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的案涉房屋的“争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更进一步,原告及其他购房人的购房款是交被告曾丰业还是第三人龙鼎公司,案涉房产的税收、罚款、土地抵押撤销等责任的规避,均属于被告曾丰业、第三人龙鼎公司这两个被执行人间“合作房地产项目利益的内部分配”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案涉房屋应当准予继续执行。10.补正裁定书将“终止”补正为“中止”,但该裁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理,超出了被告曾丰业异议申请“并裁定中止执行”的请求范围,应当予以撤销。11.被告曾丰业声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曾丰业挂靠第三人龙鼎公司开发、销售商品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曾丰业与第三人龙鼎公司人格合一、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承担同等的诉讼责任,因此,在第三人龙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被告曾丰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被告曾丰业辩称,1.廖竹良诉请对案涉房产702号房继续执行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更缺乏法律依据;2.桂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案涉房产具有明确的事实、证据支持,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3.廖竹良与曾丰业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龙鼎公司不是合伙合作开发关系,曾丰业不是被执行人,曾丰业是案涉房产的事实开发人、施工人,曾丰业作为案外人实体权利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4.廖竹良与第三人龙鼎公司的房屋买卖纠纷应另案处理,第三人龙鼎公司无权处置应属于曾丰业的房产;5.是否违章建筑不由法院认定,但合同权属纠纷法院有权受理裁判,廖竹良与第三人龙鼎公司刻意曲解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法院支持;6.廖竹良诉状没有提出任何充足的理由说明桂阳法院终止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没有任何充足证据证明龙鼎公司有权销售案涉房产。龙鼎公司在(2019)湘10民终3260号执行异议之诉争议时就将903号房抵债给廖继平,本次法院调解又以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主张是欧阳文忠购买,明显是在制造矛盾不尊重事实的表现;7.第三人龙鼎公司主张执行裁定书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法律效力。曾丰业认为第三人龙鼎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因该条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合作形式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曾丰业与第三人龙鼎公司不是合作合作开发关系,第三人龙鼎公司的观点不应该得到支持;8.第三人龙鼎公司同意廖竹良即原告的诉请观点不应采纳。理由是第三人龙鼎公司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案涉房产不具有实体处分权利。综上,廖竹良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 第三人湖南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廖竹良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前置异议程序违法,依法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法律效力;2.曾丰业所谓的事实物权无法否定、也没有否定龙鼎公司的法律物权;3.人民法院判决正在协助曾丰业等所谓的事实物权人实施完美的犯罪;4.如果否定龙鼎公司的法律物权,将直接赋予龙鼎公司一系列权利,足以否定相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和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推翻以往所有生效判决、抵抗税务、建筑、房产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行权,并造成对土地抵押权银行、购房人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5.龙鼎公司销售案涉房产给本案原告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6.龙鼎公司销售案涉房产给本案原告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6.龙鼎公司对包括E栋(蓉湖紫郡)在内的所有A、B、C、D、E五栋住宅及商铺、车位均享有法律上的物权,并得到了房产管理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民事执行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如果认定所谓的事实物权可以阻止法律物权的执行,则赋予了龙鼎公司通过再审推翻以往所有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利,并消除了龙鼎公司的所有作为开发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异65号,拟证明本案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书的终止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阻止案涉房屋的执行,应当追加被告曾丰业为被执行的事实查明和合同依据(合同开发房地产协议),被告曾丰业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应当追加曾丰业为共同被执行人,相反证明了曾丰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相应证据合法有效,曾丰业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物权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第三人龙鼎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2021)湘1021执异65号裁定书是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合作开发龙鼎新城项目的协议》,购房款收据、龙鼎新城房屋交接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购买E栋一单元702号房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曾丰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三套房已经由曾丰业销售且已经移交入住,并非该案原告所有,原告所述的协议、收据、确认书等证据已经于2020年被桂阳法院相应的判决,判决了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龙鼎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合作开发龙鼎新城项目的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龙鼎公司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收据以及龙鼎新城房屋交接确认书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2021)湘1021执异65号案执行异议案答辩意见(廖竹良),拟证明龙鼎公司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取得对曾丰业所有E栋房产的销售权,曾丰业与龙鼎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对外的主体资格重合,本质上属于案涉房屋的被执行人,因此,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资格,龙鼎公司的对外销售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曾丰业的共同意志,被告曾丰业的异议不属于阻止案涉房屋执行的法定情形。被告曾丰业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龙鼎公司取得了曾丰业房产的销售权,不能证明曾丰业是案涉房产的被执行人,也不能证明龙鼎公司对外销售房产为曾丰业的共同意志,相反证明了案涉房产曾丰业具有事实上的物权,是事实上的建造、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具有明确事实理由和证据。第三人龙鼎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份答辩意见是原告廖竹良在(2021)湘1021执异65号执行异议案个人答辩意见,是属于廖竹良的陈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土地转让协议及民事调解书、领条,拟证明案涉土地由曾丰业合法受让及支付土地款。原告廖竹良质证认为被告受让土地后第三人龙鼎公司还有股份在内,第三人龙鼎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是为了规避土地被抵押特意做的虚假诉讼,从法律上来说土地并没有交付曾丰业,500万元购地款也没有进公司账号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民事调解书、领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曾丰业、何同生挂靠第三人龙鼎公司并支付了管理挂靠费10万元,案涉房产是分配给曾丰业的房产。原告廖竹良质证认为,曾丰业、何同生与第三人龙鼎公司是合作关系。第三人龙鼎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存在多处修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且后面很多判决都认可了合同相关内容,也证明了第三人龙鼎公司和曾丰业为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共同诉讼,恰恰证明其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权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合作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真实有效,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龙鼎新城即蓉湖紫郡E栋1单元销售明细,拟证明龙鼎新城即蓉湖紫郡一单元房产已全部销售。原告廖竹良质证认为,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还没有卖完。第三人龙鼎公司质证认为,明细不全是没有落实,也没有提供合同、身份证等信息,不能证明已全部销售。本院认证,该份明细是被告自行制作的销售明细表,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7.被告提供龙鼎公司重复销售房产统计,拟证明龙鼎公司重复销售房已由公司起诉,民二庭审理时相应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廖竹良质证,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统计,没有生效法律文书,销售统计数字都是他自己编的。第三人龙鼎公司质证认为,应该为曾丰业重复销售,2013年龙鼎公司销售的案涉房屋,2015年曾丰业才参与房屋项目建设,当时已经销售给原告廖竹良,龙鼎公司销售在前,曾丰业销售在后。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案涉房屋销售合同、交房确认书、房款确认单,拟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加盖龙鼎新城项目部公章已销售已交房已足额支付房款入住,龙鼎公司无权再重复销售,执行已不可能。原告质证不认可,第三人龙鼎公司质证认为,所有销售合同都盖有龙鼎公司公章,这么多都是龙鼎公司销售为什么案涉房子不能由龙鼎公司销售,所有销售的都是以龙鼎公司的名义,对外作为代表,享受法律上的物权,曾丰业、何同生等是事实上的物权所有人我们也无异议,但是对外来说都是龙鼎公司的名义,(2020)湘10民终277号判决书等判决书都认定了龙鼎公司为法律上的销售主体,所以曾丰业在本案中没有权利提起异议阻止执行。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9.第三人提供的桂他项(2013)第031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曾丰业故意通过调解书规避土地抵押的法律效力,被告曾丰业等事实权利人通过判决规避撤销抵押的民事责任;“龙鼎新城”项目销售住房部分纳税辅导记录,拟证明税务机关等行政部门认定“财务空壳”龙鼎公司为包括E栋在内的龙鼎新城项目全部房产的纳税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关于龙鼎新城土地抵押、违章建设、违规销售、纳税规避问题的报告,拟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给购房人造成困境,法院的生效判决给事实权利人实施税务犯罪提供便利;告住房、车位、车库、商铺、门面业主书,拟证明龙鼎公司的对外销售已经被被告曾丰业等事实权利人的认可,本案的案涉房产不存在其他购房人;桂阳县房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房罚字(2018)05号,拟证明龙鼎公司对包括E栋(蓉湖紫郡)在内的所有ABCDE五栋住宅及商铺、车位均享有法律上的物权,并得到房产管理局行政机关的确认。原告廖竹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曾丰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龙鼎公司与曾丰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龙鼎公司将土地权证号为桂国用(2013)第1224号中规划建设的龙鼎新城项目E栋靠茶红路方向22m×44m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曾丰业,由曾丰业等出资进行房屋建设,在2015年3月8日前将转让土地交付给曾丰业,龙鼎公司同意为曾丰业办理建房事项及销售房屋提供相关手续。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曾丰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422万元。因龙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曾丰业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确认原告曾丰业、被告龙鼎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曾丰业按《土地转让协议书》享有龙鼎新城项目规划E栋茶红路方向22m×44m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其他双方无异议。2015年5月8日,曾丰业又向龙鼎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8万元。2015年9月11日,曾丰业(甲方)、何同生(乙方)、龙鼎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其中约定:“E栋房地产的开发由甲乙两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盈余分配,共担亏损风险;确认甲方享有E栋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三分之二开发建设权,乙方享有E栋土地使用权面积三分之一开发建设权;E栋房地产以丙方名义开发,丙方不承担出资义务也不参与管理,也不享有或承担E栋房地产开发的盈余或亏损风险,只是收取固定资质费用10万元,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乙办理开发、施工、销售、验收的一切与开发建设销售有关的事宜;本协议签订之前,丙方、乙方已销售的23套住房(福康大药房的团购房),由丙方、乙方和购房户协商沟通后,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更换购房合同,但是原合同和销售收入必须一并移交给甲、乙两方管理和占有,否则产生的责任概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上有曾丰业(甲方)、何同生(乙方)签字以及龙鼎公司(丙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张智生的签字以及加盖公司盖章。E栋楼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共建20层。一至三层为商铺,二个单元共136套住房,曾丰业占其中的三分之二,及90套住房,何同生占三分之一。E栋136套住房全部实际由曾丰业、何同生出售,以龙鼎公司的名义与购房户签订买卖合同,所销售的房款由曾丰业、何同生分别收取,交房办手续亦由曾丰业与何同生负责。曾丰业所占的90套住房售卖给福康大药房人员20套团购住房,均由龙鼎公司前期与购房户分别签订了名为《合作开发龙鼎新城项目的协议》的团购房合同,并每户由张智生经手收取了8万元的购房款作为集资建房款,共计收取了180余万元的购房款。2017年曾丰业以龙鼎公司的名义将E栋楼一单元702号房售卖给了谢新保,谢新保共计缴纳购房款278085元,上述房款由曾丰业经手收取,因所购房产未办理产权证,尚欠房款14636元未付。2019年2月,接曾丰业通知后,案外人谢新保已收房并开始装修。曾丰业与何同生施工、开发建设的E栋楼以及龙鼎公司开发建设龙鼎新城项目A、B、C、D栋,因为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手续、亦未交纳相关费用,至今A、B、C、D、E栋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2018年龙鼎公司与廖竹良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龙鼎新城项目的协议》,约定廖竹良向龙鼎公司购买龙鼎新城项目E栋一单元702号楼房屋,落款时间签订为2013年7月5日,2018年12月18日,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生经手收取廖竹良购房款297117元,并于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龙鼎新城房屋交接确认书》,写明交接的房号为E栋一单元702号房。因该房产的实际开发占有人是曾丰业,案涉房产无法从龙鼎公司的手上交接给廖竹良,廖竹良无法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龙鼎公司于2020年7月2日以张智生、何同生、曾丰业为被告、廖竹良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智生、何同生、曾丰业对第三人廖竹良签订的《合作开发龙鼎新城项目的协议》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湘102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3日廖竹良以龙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湘1021民初34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廖竹良、被告龙鼎公司自愿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龙鼎新城项目的协议》;二、被告龙鼎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竹良交付位于桂阳县龙鼎新城E栋X单元XXX号房屋;三、其他双方无异议。”廖竹良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湘1021民初348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曾丰业认为执行标的房产为其事实建造且已合法销售给谢新保,龙鼎公司将案涉房产卖给廖竹良的行为系无权处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湘102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终止龙鼎新城小区E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曾丰业的其他异议请求。”2021年5月27日,本院又作出(2021)湘1021执异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2021)湘102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五页第二段第一项“终止龙鼎新城小区E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执行”补正为“中止龙鼎新城小区E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执行”。廖竹良不服(2021)湘1021执异65号及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丰业(甲方)、何同生(乙方)、龙鼎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表明,曾丰业、何同生与龙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合作关系。曾丰业、何同生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投资建造人,龙鼎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和收取固定资质费用10万元,龙鼎公司对案涉房产龙鼎新城项目E栋X单元XXX楼不享有所有权也无处分权。龙鼎公司无权处分案涉房产,龙鼎公司与廖竹良签订的《合作开发龙鼎新城项目的协议》、《龙鼎新城房屋交接确认书》仅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现案涉房产为曾丰业实际占有管理,与龙鼎公司无关。廖竹良申请对案涉房产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案外人曾丰业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投资建造人,是执行标的占有人,享有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且该执行标的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现无法确认所有权人,占有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案涉标的正确无误,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廖竹良要求判决追加曾丰业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追加,而不是在民事起诉中提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竹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原告廖竹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柏旺 人民陪审员 陆衡桂 人民陪审员 曹开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栗 瑶 书 记 员 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