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洪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红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杨淑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东,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卫与被告杨淑范、沈红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黑118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被告沈红玉、杨淑范不服该判决,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2—

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黑11民终56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被告杨淑范、被告沈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鲍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洪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沈红玉、杨淑范在继承沈启立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李洪卫1807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李洪卫将自己2018年秋收的54.43吨大豆在和平镇粮库收购点卖给绥棱县的收粮人刘波,因李洪卫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卡,所以刘波将该笔粮款180740元直接打入沈启立农行卡中,让其代收。1月7日此款被沈启立领取,但没有交给李洪卫。沈启立与李洪卫妹妹李某在一起同居生活。李洪卫几次向沈启立索要,其都说暂时借用一段时间再给。2019年12月8日,沈启立因交通事故死亡,留下120000元公积金和楼房及20000元抚恤金由沈启立女儿沈红玉领取。经与沈红玉多次沟通无果。

被告辩称

杨淑范、沈红玉辩称,不同意给付钱款,沈启立代为保管的钱款已经归还李红卫,请法院驳回李红卫的诉讼请求。根据取款明细可知沈启立2019年1月7日在银行取款180,740元,账户内余额1,159.4元,取款数额与还款数额完全一致,该180,740元已经归还李洪卫本人,李洪卫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沈启立去世后,时隔11个月之久,李洪卫并未

—3—

在该期间主张还款,也未留存钱款被占用的凭证,李洪卫认为沈启立将款挪用,应该承担钱款去向的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钱款被挪用,综上,请法院驳回李洪卫的诉讼请求。

李洪卫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粮人刘波出具的证言和刘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转账所用的农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2日收粮人刘波将李洪卫卖给其54.43吨大豆价值180740元,用其农行卡(卡号62×××37)转入沈启立的农行卡(卡号62×××13)账户内。沈红玉、杨淑范称对刘波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2.收粮人刘波农业银行62×××77卡号业务凭证2张和该行的账户明细单。证明180740元粮款在2019年1月2日转入沈启立农行卡与1号证据证实的内容完全相符。沈红玉与杨淑范无异议。

证据3.李洪卫代理人与证人张某的通话录音整理的通话录音资料和光碟1张(2020年6月29日),证明沈启立在2019年1月7日取出李洪卫的粮款,于当天还给了债权人张某170000元现金。沈红玉与杨淑范称,对这份证据效力均存异议,证人张某应当出庭,针对法庭质询,并且说明沈启立与其形成债务的时间、用途,还款的细节,借款交付的时间并且从文字资料的内容看,内容首先证实沈启立还款,不是证人主动说明,是代理人诱导发问所做的回答。并且在录音中没有明

—4—

确说明还款的时间是否是在1月17日。

证据4.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与沈启立系夫妻关系,未登记,与李洪卫兄妹关系,证明沈启立借用该粮款偿还张某和王某1外债。

证据5.证人王某1出庭证实,2018年11月中旬沈启立在王某1处抬款50000元,利息1分,沈启立说是纪检委罚款钱,用了40多天,利息是740元,沈启立2019年年初还王某1750元,先给的利息后还本钱,从哪来的钱王某1没问。李洪卫称属实。沈红玉、杨淑范不予认可。

沈红玉、杨淑范提交证据:录音及文字资料,证明在录音中体现的时间与李洪卫所说沈启立的取款是同一天,录音中提到的前屯就是李洪卫家,沈启立在农行取钱时正好遇见了李洪卫家的直系亲属,如果沈启立取出的钱不想给付,就没有必要告诉李洪卫的妹妹要给李洪卫送去,在录音中虽然未体现整体的金额,但所说的零头740元与案涉的钱款零头740正好相符,录音中可以体现沈启立与李洪卫的妹妹及其家人关系融洽,在此之前也有经济往来,没有理由没有动机不予返还。李洪卫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取钱的总数没有说明,上前屯送钱没有明确的指向是给谁送;录音中40也好740也好不能证明是涉案的180,740元。总之不能证明该笔粮款已经给付,因为死者生前欠了很多人的钱,至今没有还清,一直有人要账。这笔款确实没给李洪卫,如果给

—5—

了也不能再起诉。

请求情况

本院原审调查张某、梁秀华的笔录,二人证实沈启立2019年1月沈启立用李洪卫的卖粮款170000元偿还所欠张某的借款。沈启立多次从张某处借款,原来借款都还了,因张某与沈启立关系非常好,双方借款还款没有手续,在还170000元款之前沈启立就说过用其卖粮款偿还,另外沈启立还欠张某两条烟款。李洪卫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沈红玉、杨淑范异议称,如此大额借款没有手续,不符合常理,笔录中没有说具体还款日期,证言所说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洪卫提供的证据1、证据2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4证人李某证言及本院原审调查张某与梁秀华的笔录,因李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人王某2证实的问题,因其不清楚沈启立还款来源,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沈红玉、杨淑范提供的证据,李洪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洪卫不认可沈启立给付该粮款,该录音也未能说明粮款支出后的流向及用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2日李洪卫将自己所有的大豆54.43吨,在五大连池市和

—6—

平镇粮食收购点卖给绥棱县的收粮人刘波,2019年1月2日,刘波将卖粮款180,740元打入沈启立农行卡中,沈启立于2019年1月7日将该款支出。沈启立于2019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

另查明,李洪卫与李某系姐弟关系,李某与沈启立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沈启立与沈红玉系父子关系,沈启立与杨淑范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洪卫主张180740元系其卖粮款转入沈启立银行卡,李洪卫称该款于2019年1月7日支取后沈启立借用,偿还他人借款,并无直接证据能够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将此款用于偿还张某。故该案证据不足,其起诉请求被告沈红玉、杨淑范偿还该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该案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洪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5.00元,由原告李洪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7—

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