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文学,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现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文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
审理经过原告冯文学与被告李文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00元(利息计算: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60000元×6%÷12×18个月=5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以上2、3项合计654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军户农场场部X区,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230000元,第一次于2018年3月10日付6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7月30日付款40000元,剩余在2019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付清所有房款后被告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8月10日,原告将第一笔60000元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8年9月期间,原告找被告协商交房事宜,原告想将自己的孩子从老家接过来上学,就去房管局咨询房屋是否能过户。但根据工作人员的说明,原告户口不在本地,房屋不能过户,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李文虎辩称,原告买房子的时候是跟亲戚一起打电话给我说要买我的房子,他看了之后就说要买。我告诉他如果要买最低23万元,也告诉原告暂时过不了户,但是原告的亲戚说过不了原告名下可以暂时过到他的户上,原告那亲戚在三队住。签合同的时候都是原告亲自签的,也是原告提出如果谁违约就要支付3倍违约金。后来原告在6月份确实找我说是因为孩子要上学无法办理过户。在2019年4月份,原告找到我说不想要房子了,当时我告诉他说可以再给他半年时间,但原告坚持不要,后来他走了再没找过我。我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但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房款230000元的30%来计算,支付我69000元违约金。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军户农场场部X区平房住宅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230000元。于2018年3月10日付6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付款40000元,剩余在2019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需在2018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付清所有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欲将自己的孩子从内地老家接来上学,去房管所咨询房屋是否能过户。但据房管所工作人员的说明,原告户口不在本地,房屋不能过户,因此该合同双方未在继续履行。双方为解除合同及退还购房款事宜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经本院向军户农场房管部门了解,被告房屋目前确系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相关政策实施意见出台后待定。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但未能继续履行系被告房屋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相关政策规定出台后能否自由交易还待定。上述规定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完毕的原因,原、被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明显违约行为和过错,系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均认为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损失,因被告并非有意违约占用其资金,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69000元违约金,因双方均无明显违约行为,其要求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也未交纳反诉费用,为减少被告诉讼成本,本案中不予审理。如被告仍认为原告应支付其违约金,其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6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冯文学与被告李文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文虎返还原告冯文学购房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文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蒋 新 斌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信 君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