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培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新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庆、江珊,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289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小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培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8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培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产品质量约定(验收标准)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产品要符合上诉人的使用要求。上诉人作为要约方,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样品,且明确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而且,上诉人提出技术要求的时间范围是从订购设备至设备调试成功符合上诉人正常使用为止。该技术要求亦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范围之列。因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将设备调试成功,上诉人才将设备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反馈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多次调试后仍无法正常运行,后上诉人于2018年5月17日再次通过邮件发函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5月12日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中上诉人备注“产品不同向,其根本问题未解决”,就片面认为其他8处问题已解决,显然是错误的。第一,签字的徐鹏并非专业技术人员,其根本无法准确地判定设备存在的问题。虽然产品不同向是设备问题之一,但是被上诉人还是没有解决,设备产品质量仍不合格。况且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张售后服务单,该证据根本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成功。第二,备注栏中已经明确写明其根本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上诉人才会在2018年5月17日再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设备调试问题。第三,售后服务单中的系统目前状态栏中“完全正常”从逻辑上看不会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打勾,当然也确实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为。现被上诉人将该系统“完全正常”打勾的售后服务单作为证据提交,显然是其没有真实诚信的反馈设备的实际问题,存在欺瞒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仅是根据合同约定余款货到付清显然是片面的,难道被上诉人随便将一台设备送到上诉人公司,上诉人都要根据合同付款?上诉人在合同产品质量约定中已经附加条件要求设备符合使用要求,被上诉人的设备一直无法调试成功,显然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才会提出不安抗辩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才会以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发货,但逾期18天才发货,被上诉人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收到函后合同已解除。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预付款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乐斯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培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乐斯尼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2、乐斯尼公司归还已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并将设备运走;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斯尼公司承担。 乐斯尼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培洁公司支付货款86375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实际利息损失以86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培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培洁公司向乐斯尼公司提供端子样品一份,要求乐斯尼公司按样品设计制造相应设备。1月29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培洁公司向乐斯尼公司购买光伏线剥线机(LSN-2830-3)、静音端子机(LSN-3000)、半开放式烘热缩套管机(LSN-09BK)各一台,总价款116375元;乐斯尼公司在收到30%的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设备送至培洁公司处,余款货到付清;产品质量约定(验收标准)为:1、依据产品使用说明书;2、产品符合培洁公司使用要求;质保期自培洁公司验收合格书签字之日起计算12个月,易损件(刀片、皮带、轮子、两联组合)、人为损坏、自然灾害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培洁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乐斯尼公司付款30000元。2018年3月8日,乐斯尼公司将上述设备送至培洁公司。后培洁公司、乐斯尼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多次交涉。2018年5月12日,乐斯尼公司至培洁公司进行维修,并签署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报修故障为“光伏线剥线机调试22号线”,现场检查故障为“导管太大”,解决方法为“更换匹配导管”,备注为“产品不同向,其根本问题未解决”,系统目前状态为“完全正常”,其中备注部分为培洁公司人员书写。2018年5月17日,培洁公司向乐斯尼公司发送设备质量问题再次反馈函,提出包括端子压接方向不在同一方向等9处问题,并称该9处问题均于2018年3月22日即告知乐斯尼公司。2018年6月7日、7月11日,培洁公司又两次向乐斯尼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乐斯尼公司解决设备问题。2018年10月30日,培洁公司委托律师向乐斯尼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其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并要求乐斯尼公司退还预付款、运回设备。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培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退回设备,乐斯尼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培洁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再查明:培洁公司、乐斯尼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前,培洁公司仅向乐斯尼公司提供端子样品,未提出具体技术要求,双方亦未签订书面技术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培洁公司、乐斯尼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培洁公司以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应证明设备质量确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为设备应符合培洁公司的使用要求,对此应认为,使用要求即设备的相关技术要求,但合同签订前,培洁公司作为要约方,仅提供样品,并未提出明确技术要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未签订书面技术协议,既然培洁公司在发出要约时未明确要约内容,就不能认为乐斯尼公司的承诺不符合要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培洁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的邮件中提出了包括端子压接方向不在同一方向等9处问题,并称该9处问题均于2018年3月22日即告知乐斯尼公司,但2018年5月12日的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中,培洁公司在备注中仅写“产品不同向,其根本问题未解决”1处问题,如果其他8处问题仍然存在,按双方的争议程度,培洁公司应在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中写明,但实际未写,故培洁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的邮件中所反馈的除端子压接方向不同外的其他问题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即培洁公司是否真实诚信的反馈了设备的实际问题,而端子压接方向是一个技术要求,但培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却未提出该具体要求。综上,培洁公司未发出明确要约内容的后果应由培洁公司自行承担,其法定解除权不能成立。因培洁公司的法定解除权不能成立,且合同约定余款货到付清,对支付货款的义务未附任何条件,故培洁公司不能据此提出不安抗辩,双方应继续履行定作合同,培洁公司应向乐斯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37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余款货到付清,设备实际到培洁公司为2018年3月8日,现乐斯尼公司主张由培洁公司承担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培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斯尼公司货款863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培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保全费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合计1429.5元,由培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乐斯尼公司已预交,培洁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乐斯尼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定作人培洁公司认为乐斯尼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定作产品质量的验收标准为:1、依据产品使用说明书;2、产品符合培洁公司的使用要求。双方对于具体的技术标准未明确书面约定。培洁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乐斯尼公司提供了端子样品,即定作的机器设备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那么乐斯尼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是否合格,应当以其交付的机器设备是否能够生产出与端子样品相一致的产品作为判断标准。机器设备于2018年3月8日交付后,培洁公司即反馈有质量问题,双方未签调试验收报告。乐斯尼公司也曾派员到场进行维修。2018年5月12日的维修售后服务单上的备注栏载明“产品不同向,其根本问题未解决”。之后,培洁公司就质量问题多次向乐斯尼公司发函要求解决,但乐斯尼公司未回复。综上,可以认定乐斯尼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乐斯尼公司交付给培洁公司定作的机器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培洁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培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培洁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乐斯尼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2018年10月31日函件到达乐斯尼公司时双方涉案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相互返还恢复原状。因此,对培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乐斯尼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培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第8462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培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LSN2080124号定作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 三、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培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0000元; 四、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LSN2080124号定作合同项下的三台设备从常州培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运回,常州培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五、驳回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元、保全费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乐斯尼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乐斯尼公司负担。培洁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6元,乐斯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迳付培洁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顾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