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68686294X8。

法定代表人:唐尔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周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56638498X8。

法定代表人:黄红枫,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红枫,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余友红,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章维凤,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神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宇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丰公司立即归还宇神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773,942.66元,并自代偿之日(即2020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773,94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17%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宇神公司就金丰公司提供的抵押机械设备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对宇神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向宇神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金丰公司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向枞阳农商行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9%,逾期还款则加收30%的罚息等约定。

同日,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与宇神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宇神公司为金丰公司向枞阳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为宇神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宇神公司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宇神公司为金丰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金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金丰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宇神公司多次派员要求金丰公司等归还借款未果。2020年9月24日,宇神公司代金丰公司向枞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73,942.66元。在代偿后,宇神公司就代偿部分多次向金丰公司等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未作答辩。

宇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宇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宇神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2.金丰公司营业执照、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主体身份情况。

3.2018年1月19日金丰公司与枞阳农商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丰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

4.2018年1月19日宇神公司与金丰公司等四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丰公司为取得枞阳农商银行200万元借款,与宇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具体内容。

5.2018年1月19日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分别与宇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因金丰公司借款,向宇神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6.2018年1月19日金丰公司与宇神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设置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7.2018年1月19日宇神公司与枞阳农商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宇神公司为金丰公司上述借款向枞阳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

8.2020年9月25日《收回贷款凭证》(附转账凭证》)及2020年9月26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9月24日,宇神公司为金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773,942.66元的事实。

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宇神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宇神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该些证据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金丰公司与枞阳农商行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向枞阳农商行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止,借款年利率为6.09%,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即7.917%)罚息,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宇神公司与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之间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金丰公司与宇神公司之间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分别与宇神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宇神公司为金丰公司的借款向枞阳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02),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为宇神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宇神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银行或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分笔到期之日起两年为限,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未履行的主合同债权金额1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随后,宇神公司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金丰公司确实履行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宇神公司为上述金丰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但金丰公司在取得枞阳农商行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9月24日,宇神公司代金丰公司向枞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73942.66元,合计1773942.66元。在代偿后,宇神公司就代偿款多次向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追偿未果,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神公司与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金丰公司与宇神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分别与宇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宇神公司与枞阳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枞阳农商行借款,宇神公司依约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773942.66元后,即依约定取得相应追偿权,其有权要求金丰公司给付代偿款,并从代偿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7.917%给付利息损失。另依据金丰公司与宇神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设置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2),抵押权成立,且可对抗第三人,故宇神公司有权对金丰公司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分别与宇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可知,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分别为金丰公司的借款向宇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他们应对宇神公司的代偿款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宇神公司要求黄红枫等承担违约金16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其已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相关损失,再另行主张违约金,具有双重惩罚性,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金丰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宇神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73,942.66元,并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3,94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17%支付所欠款利息;

二、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机械设备(编号×××02)依法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5元,由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黄红枫、余友红及章维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