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春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李儒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崔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春龙与被告李儒峰、崔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儒峰、崔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儒峰、崔颖共同偿还原告曹春龙借款本金86600元及欠款3300元,共计8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李儒峰、崔颖共同向原告借款86600元,并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20年11月17日前偿还86600元,后又欠款3300元,共欠款89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李儒峰、崔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李儒峰向原告曹春龙借款80000元,原告妻子毕柳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给李儒峰转款50000元,曹春龙通过微信支付给李儒峰30000元。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李儒峰、崔颖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为做生意,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曹春龙现金76600元,于约定还86600元,2020年11月17日前本息一起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儒峰、崔颖,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查询汇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766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后期二被告又欠3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儒峰、崔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儒峰、崔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春龙借款本金76600元、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春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原告曹春龙负担42元,被告李儒峰、崔颖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