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萍,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新选,又名郝信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徐建与被告郝新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萍、被告郝新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枣款533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经营收购青枣生意,当年枣季原告将自家青枣以每斤0.7-0.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总计价值约7338元,被告分数次给付2000元后,仍下欠原告货款5338元,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郝新选辩称:原告的枣是被告找代办代某某收的,因为当年收枣时镇青枣协会控制的收购价太高,被告跟代某某说的是给原告等枣农出具的票据上写收购价每斤0.8元或者0.85元,实际结算时按0.7元结算,票据上没有写收购价的按0.6元结算。当年收的枣都卖给山西的一个客商了,山西客商迟迟没有付枣款,为此等到第二年被告还和几个枣农一块去山西查看情况,当时枣的行情不好,山西客商收购的枣都在冷库存放着卖不出去,最后被告没办法就将枣自己以大约0.4元的单价出售了,卖的钱都不够清偿冷藏费。后来被告就和代某某说好,根据当年的行情,按一半枣款给所有枣农结账,被告前后就给了代某某大约23万元,代某某给原告付没付款被告就不知道了。所以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认为已将原告的枣款通过代某某付清了。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收枣时出具的票据6张,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也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枣款的金额。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过微信向代某某作了调查,代某某表示其作为时任村干部,2011年7-8月份帮助被告收购了包括原告在内等村民的青枣,也是为了解决村民的枣难卖的问题,但代某某并不是与被告合伙收村民的枣。被告想对半支付枣款,枣农们都知道,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村民们是否愿意被告对半付款了。代某某收到被告支付给原告等村民的枣款后,就给村民们平均分了,给村民分配枣款的票没有合计,所以不确定收到被告枣款的金额。另外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原告起诉的枣款金额都有误差,票面上写有单价的实际按0.7元的单价支付,其中秋来、治民、建军、全胜的误差能少点。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代某某关于其系给被告帮忙收购原告等17户青枣的事实,不认可交付单价按0.7元计算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代某某关于秋来、治民、建军、全胜四原告票据意见的内容,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系青枣种植户,被告郝新选系青枣收购代办人员。被告收购原告青枣6次,出具收款收据6份。其中编号为0004723收款收据标注单价每斤0.8元,收购青枣重量为420斤+600斤+420斤,编号为0050763收款收据未标注单价,收购青枣重量为624斤+616斤+616斤+60斤,编号0050873收款收据未标注单价,收购青枣重量为595斤+595斤+595斤+400斤,编号0016728收款收据标注单价为每斤0.7元,收购青枣重量为575斤+575斤+575斤+57斤,编号为0050903收款收据标注单价为每斤0.8元,收购青枣重量为620斤+240斤,编号为0050693收款收据标注单价为每斤0.85元,收购重量为600斤+604斤+180斤。

另查明:被告通过代某某向原告支付枣款,原告自认已收到代某某给付的枣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产青枣出售给了被告,被告承认收购了原告的青枣,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票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因当年市场行情不好,其将原告的青枣低价出售后赔了钱,已向代为收购原告青枣的代某某交待清楚折半给原告结算枣款,且已将枣款支付给代某某。因原告对折半结算枣款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双方有上述结算方式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折半结算枣款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单价,被告辩称其出具票据上写明单价的,应按0.7元结算,未注明单价的,应按0.6元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述称票据上写明单价的,应按写明的单价结算,未写明单价的,应按每斤0.75元结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票据上写明单价的,应视为双方对单价的约定,应按该约定计算,原告关于未写明单价的票据的结算方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未写明单价的票据的单价,应按被告自认的单价计算。被告收购原告青枣的价值为:(420斤+600斤+420斤)×0.8元∕斤+(624斤+616斤+616斤+60斤)×0.6元∕斤+(595斤+595斤+595斤+400斤)×0.6元∕斤+(575斤+575斤+575斤+57斤)×0.7元∕斤+(620斤+240斤)×0.8元∕斤+(600斤+604斤+180斤)×0.85元∕斤=6724.4元。被告辩称其收购系通过代某某收购,已通过代某某支付了应付枣款,因原告自认收到枣款为2000元,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与代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枣款为2000元,未支付枣款为:6724.4元-2000元=4724.4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郝新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青枣款4724.4元;

二、驳回原告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新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 玉 其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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