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代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盛弘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咪照。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波因与被申请人代军、河南盛弘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豫15民申305号民事裁定,再审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代军、盛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姜波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再审申请人的还款责任;2、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再审申请人姜波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能证明姜波没有找被申请人代军借款。这两份借款合同都是代军和付宇豪之间签订的借款人都是付宇豪。由于代军和付宇豪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之后,代军又续签的借款合同是由再审申请人姜波签字。实际代军没有把钱借给姜波,姜波也没有找代军借款。老板付宇豪不在公司在外地就打电话让姜波替他代签,之所以签字完全是服从老板的命令。2、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让再审申请人姜波也承担还款责任,姜波并没有出面找过代军向他借过钱,姜波只是签字并没有收到过任何借款,该款实际借款人是付宇豪,代军自己都承认把钱打给了付宇豪可是一审法院还判姜波让其承担还钱责任姜波不服。还钱的前提是借钱,姜波从来没有找过代军借钱何来让姜波去还钱。姜波还有两起民事生效判决书能证明姜波没有找任何人借过钱作为佐证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庭审时姜波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出借人为代军、借款人为付宇豪、保证人为盛弘公司、借款数目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2015年1月10日出借人为代军、借款人为付宇豪、保证人为盛弘公司、借款数目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姜波称,2015年6月8日出借人为代军、借款人为姜波、保证人为盛弘公司的借款合同和2015年7月10日出借人为代军、借款人为姜波、保证人为盛弘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前两个合同的展期,借款人系付宇豪,其系受付宇豪指使签的借款合同。姜波和盛弘公司均认可案涉借款汇至付宇豪账户。付宇豪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原审判决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