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溪东村委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舒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罗秋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陆河县,现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河碧桂园)与被告罗秋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碧桂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宗到庭参加诉,被告罗秋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河碧桂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秋娥支付剩余到期款680000元;2.判令罗秋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32元(自2019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止,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二计算,直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3.罗秋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陆河碧桂园与罗秋娥签订了编号为SWLH-035D-10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以下统称合同),罗秋娥向陆河碧桂园购买位于汕尾市陆河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根据合同第六条及附件四约定,该合同商品房购房款总价973061元,罗秋娥付款方式为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12%给出卖人,即98449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1月1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价款的6.67%给出卖人,即64903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2月1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价款的6.67%给出卖人,即64903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3月1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价款的6.66%给出卖人,即64806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9.88%(银行按揭款)给出卖人,即680000元。而罗秋娥现仅支付98449元的定金和首期房款,剩余房价款874612元一直未缴纳。陆河碧桂园于2019年起诉罗秋娥支付第二至第四期楼款,法院作出(2019)粤1523民初97号判决书。然罗秋娥的银行按揭款680000元业已到期,罗秋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罗秋娥拖欠房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陆河碧桂园的合法权益,现陆河碧桂园多次催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罗秋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陆河碧桂园与罗秋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罗秋娥向陆河碧桂园购买陆河县住宅一套,总价款为973061元。该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同意按揭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12%给出卖人,即玖万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1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67%给出卖人,即陆万肆仟玖佰零叁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2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67%给出卖人,即陆万肆仟玖佰零叁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3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66%给出卖人,即陆万肆仟捌佰零陆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9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9.88%(银行按揭款项)给出卖人,即陆拾捌万元整。该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

罗秋娥向陆河碧桂园支付了定金50000元、购房款48449元,第一期购房款98449元已支付完毕。截至2019年3月15日前罗秋娥应支付的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的购房款64903元、64903元、64806元(合计194612元)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陆河碧桂园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粤1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罗秋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94612元及违约金(以购房款649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以购房款1298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以购房款1946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现因罗秋娥未能如期支付剩余购房款680000元,陆河碧桂园再次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陆河碧桂园提交的营业执照、罗秋娥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附录、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2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河碧桂园与罗秋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秋娥未如期支付购房款680000元,已构成违约,陆河碧桂园请求罗秋娥支付68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6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罗秋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罗秋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80000元及违约金(以购房款6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包含(2019)粤1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在内,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4.32元,减半收取计5597.16元,由罗秋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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