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河汽运处退休工人,住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延春,男,40岁左右,住池北区。
被告:王彩君,女,40岁左右,白河社区工作人员,住池北区。(与王延春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和与被告王延春、王彩君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春、王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9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月1日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8年1月1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工作驾驶被告的吉K10703自卸车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两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6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延春、王彩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10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开车运输拆迁的旧料,原告从长白山往吉森小区运输途中翻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给付了医药费,就后期治疗及误工、护理等费用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成和55000元,包含一切费用,日后发生一切后果,被告不再承担。现被告王延春给付了26000元,尚欠2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成和提交的出院诊断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受伤及治疗等后续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履行。现原告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余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春与王彩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受雇于王延春为其家中干活受伤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延春、王彩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成和欠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王延春、王彩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