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忠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原告的配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大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270号昆铁德胜大厦B-17层,B1701、B1702号。 法定代表人:梁鑫,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姚忠云与被告云南大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1,759.6元;2.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原告为被告完成“建水站单身宿舍新建工程”项目的主体钢筋部分,2018年11月完工,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21,759.6元及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工程量认证》一份,证明2019年8月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价值为176,759.6元; 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1,759.6元,并保证于2020年7月1日前付清,则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已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水县“建水站单身宿舍新建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5月将工程的主体钢筋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1月底原告完工后,2019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75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尚欠141,759.6元。2020年1元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7年1月21日先付7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7月1日前付清,逾期应按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后就拖欠剩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负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应尽快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愿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大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忠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759.6元及滞纳金(以121,759.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2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云南大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刚 人民陪审员  郑雅芝 人民陪审员  戴勇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羽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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