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2014?年元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五寨县民福小区家中。

审理经过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才、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轿车追尾撞于其前方李某1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致两车受损,李某1、李某2受伤,李某1于2019年3月20日6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寨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9线278KM+310M?(现国道209线694KM+310M)处,追尾撞于其前方李某1驾驶的无牌“时风”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两车受损,李某1、李某2受伤,李某1于2019年3月20日6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寨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李某2于2019年4月15日申明自己伤势轻微,放弃做伤残鉴定。同年5月15日被害人李某2、被害人李某1家属对被告人张某出具谅解书。经五寨县司法局(2019)五司评字第4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张某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志杰 人民陪审员 侯 高 人民陪审员 张美丽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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