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艳兰,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华,男,系蔡艳兰伯伯。 被告:周新文,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曾竹香,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蔡艳兰与被告周新文、曾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华,被告周新文、曾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艳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肆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被告周新文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用于补发金鑫、廖海艳、王琳、孙鹏辉等人工资,承约当年年底还清。时至年底时,被告周新文仅还原告壹万元,尚欠肆万元至今予以拖欠不还,经多次催讨仍置之不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正当利益免受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新文答辩要点:欠款四万元是事实,但与原告协商不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竹香答辩要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周新文挂靠在金华公司名下承包工地,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艳兰借款伍万元用于补发金鑫、廖海艳等人工资。2019年7月3日,原告蔡艳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曾竹香。2019年7月4日,原告蔡艳兰通过微信分别转账2000元、18000元给被告曾竹香。被告曾竹香按被告周新文的安排用于补发金鑫、廖海艳等人的工资。 2019年年底,被告曾竹香归还欠款10000元给原告蔡艳兰。 2017年8月24日,被告曾竹香与被告周新文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21年7月5日,被告周新文与被告曾竹香经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322民初8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所欠蔡艳兰的4万元借款由被告周新文负责偿还”。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蔡艳兰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原件“借到蔡艳兰50000元发工资周新文2019.10.13”。在庭审中,被告周新文对于该借条上载明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在蔡艳兰处借款伍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曾竹香陈述,该借条内容是被告周新文要求其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文虽然对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是对向原告蔡艳兰借款伍万元的事实认可,故认定原告蔡艳兰与被告周新文、曾竹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9年7月3、4日,原告蔡艳兰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合计50000元给被告曾竹香。被告曾竹香按被告周新文的安排将该50000元用于补发员工的工资。虽然被告周新文在庭审中不认可借条上所载明的“周新文”系其本人所签,但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蔡艳兰与被告周新文、曾竹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021年7月5日,被告周新文与被告曾竹香虽经调解离婚,但是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约束力,对债权人原告蔡艳兰无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新文、曾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艳兰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新文、曾竹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亦鹏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李小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郭 美 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