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有。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06月1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性,1990年04月1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10月1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审理经过
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偿还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因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零星银行存款,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
三、2021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和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也表明暂不需要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信息。
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宜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