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贤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梁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韦江宾,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贤福与被告梁宁、韦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宁、韦江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贤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违约金从违约日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到2021年1月12日共计1680元,该违约金收取直到还款完毕当日;3.本案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要出售其名下来宾市金碧天誉小区房屋,因房屋还欠银行房贷需要资金还款才可以买卖,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2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2020年12月6日晚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待被告卖房所得房款后立即还清借款。被告卖房款得后却以各种理由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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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宁辩称:一、被告梁宁向原告借款还贷是事实,被告梁宁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款40000元,实际得到借款是38000元,当时原告扣掉了2000元的利息。二、原告起诉后被告梁宁已还给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是放高利贷的,约定的利率是不合法的。三、该笔借款与韦江宾无关,借款应该由被告梁宁偿还。

被告韦江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梁宁在与被告韦江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2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条》载明:一、被告梁宁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屋解压还款;二、借款人兹向出借人陈贤福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该款由陈贤福广西农村社银行卡号(6231330500576998673)转入被告梁宁广西农村社银行卡号(62×××12)。借款人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2‰标准支付违反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三、本借款履行地在来宾市,今后双方发生争议由来宾市兴宾区法院管辖。借款人:梁宁(摁手印),2020年11月22日(摁手印),出借人陈贤福(摁手印),2020年11月22日(摁手印)。同日,原告陈贤福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梁宁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12账户。被告梁宁于2020年1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条》载明:一、被告梁宁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屋解压还款;二、借款人滋向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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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福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从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该款由陈贤福广西农村社银行卡号(6231330500576998673)转入被告梁宁广西农村社银行卡号(62×××12),借款人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2‰标准支付违反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三、本借款履行地在来宾市,今后双方发生争议由来宾市兴宾区法院管辖。借款人:梁宁(摁手印),2020年12月6日(摁手印),出借人陈贤福(摁手印),2020年12月6日(摁手印)。同日,原告陈贤福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梁宁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12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宁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韦江宾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被告梁宁于2021年2月19日前先后两次共清偿给原告借款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梁宁书写出具签名并摁手印的两份《借条》及转账单证明了被告梁宁与原告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因本案借款用于偿还两被告的购房贷款,且被告韦江宾在收到原告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后,在诉讼期间未提出抗辩,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江宾对被告梁宁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以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梁宁辩称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款40000元,实际得到借款是38000元,当时原告扣掉了2000元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梁宁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梁宁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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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宁、韦江宾偿还给原告陈贤福借款本金24000元;

二、被告梁宁、韦江宾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陈贤福,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即42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37元,合计858元,由被告梁宁、韦江宾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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