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被告人被告人唐志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立案日期2021年7月30日 开庭日期2021年8月12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灌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2004年3月4日20时许,在广西灌阳县劳动服务公司新大楼二楼处,被害人蒋学军因琐事与被告人唐志勇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案犯唐志挺(唐志勇的哥哥,已判刑)持小板凳将蒋学军的左额部打伤,蒋学军被打后向该大楼三楼住处跑去,被告人唐志勇伙同唐志挺追打被害人蒋学军到其住处。经鉴定,被害人蒋学军的损伤属重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志勇与被害人蒋学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蒋学军对被告人唐志勇予以谅解。 本院意见被告人唐志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是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主文被告人唐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魏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荣 书 记 员 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