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0007476《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房款(不含定金)831579元,共计881579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81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7476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210号楼10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110.60平方米,单价8736.31元/平方米,总金额966136元。原告同意签署本协议书时,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须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6624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2月26日前付清144935元;于2020年5月26日前付清144935元;于2020年8月26日前付清144935元;于2020年12月26日前付清434507元。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8315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相应费用、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拒绝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该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已到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要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认购书内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坚持与被告就认购协议内容解除,并要求退还所缴纳的购房款,那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扣除定金5万元,同时原告在诉请中申请被告支付所缴纳资金的占用利息,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26日,原告李云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唐山曹妃甸区支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付款50000元。 2019年11月27日,原告李云(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7476),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210号楼10单元,建筑面积110.6平方米,总金额966236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6624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被告。 同日,案外人刘国平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唐山曹妃甸区支行账户支付46624元。原告李云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唐山曹妃甸区支行账户支付275830元,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509125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8315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李云210-10楼款(含定金、优惠)966236元”。即优惠846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全部购房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被告辩称可随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31579元。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期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导致至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扣除定金后退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商品房认购书提供备案合同,原告在被告明确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予以拒绝,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原、被告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均有过错,不予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李云诉请要求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云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云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定金、购房款共计881579元; 三、驳回原告李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2.0元,减半收取计6,731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广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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