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 。

法定代表人:曾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川,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雅砻江木材水运局(四川省长江造林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

法定代表人:王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雅砻江木材水运局(以下简称雅砻江水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变相支持违约方违法解除行为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将会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效应,与法律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双方合作项目能否继续推进,尚不能认定法律上或事实被上已不能履行《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也不能证明合同目的确实已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充分、不成立的,其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无合法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客观上恶意将上诉人排除在合作开发项目之外的行为就构成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因为被上诉人应被认定为合同违约方。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合作项目已经不能继续推进,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仅依据违约方即被上诉人有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由,就主观臆断双方合作难以继续推进,从而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的做法,使得违约方如愿达到了解除合同的目的,将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化,此种偏袒和鼓励违约行为的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公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也势必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断定本案中已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某种或数种情形,认为《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应当解除。不管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相关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是合同的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出现法定解除情形后,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这种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法定权利。本案的一审判决却随意剥夺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法定选择权,武断地按照违约方即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的意愿,草率地解除了双方依法签订并受法律保护的协议,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被告解除《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虽然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但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围绕一审被告委托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向一审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如果一审认定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反之如果一审认定该《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就应当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请,判令一审被告的通知解除行为无效。之后如果一审被告认为还存在其他合法解除协议的情形,则应当另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一审判决却超出了一审原告仅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书》的效力的诉讼请求范围,擅自增加了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事项,这明显违反了民商事案件“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由于本案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省雅砻江木材水运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8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目的也是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解除原因是情势变更,即因为双方合作开发所涉及的地块的开发因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引发转发《关于推进省级党政机关和商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9】38号)的文件精神规定,该地块需要剥离后由国有资本或国投公司进行营运,也由此造成双方合作开发的基础灭失,正因为如此,答辩人才与被答辩人协议终止双方的协议,该行为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因被答辩人不同意终止,故答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该解除的原因不归咎于合同的任何一方,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将难以推进项目而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无不妥。二、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协议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中陈述“.…..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拟先行调解本案,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根本没有通知过答辩人单位的任何一个人进行过调解,故一审法院称《解除协议通知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在被答辩人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解除。答辩人在2019年12月18日向被答辩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答辩人确认被答辩人确认收到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以及《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解除《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24日,天海矿业与木材水运局(时名“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及案外人西昌金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经营意向协议》,达成联合开发凉山分局所属邛海疗养院的意向。2011年6月9日,前述三方订立《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邛海疗养院进行改扩建,建设五星级“森林假日酒店”,项目开发前期工作以木材水运局名义开展(相关工作包括取得政府相关批文及疗养院内现有职工的搬迁安置等)。前述合作各方就联合开发建设邛海疗养院相关事宜形成数份会议纪要。天海矿业就合作开发事宜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2015年4月22日,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凉山分局向西昌市发改局发送《关于请给予川林邛海疗养院改造项目备案的函》(长凉函〔2015〕2号),该函附了6份文件材料,分别是《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同意进行邛海疗养院改扩建的函》(川林规函〔2011〕860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四川省长江造林局邛海疗养院改造方案的批复》(凉府办函〔2011〕126号)、《关于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凉山分局在景区修建酒店的复函》(邛泸局〔2011〕77号)、《西昌市邛海西岸景观步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步道建设及川林疗养院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邛海景观步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议纪要第07期)、《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凉山分局邛海疗养院改造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凉规建住发〔2014〕167号)、《邛海泸山管理局关于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凉山分局邛海疗养院改造项目方案批复的函》(邛泸局〔2014〕33号)。2016年11月16日,前述合作三方签订《退伙协议》,西昌精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合作开发。2018年6月5日,天海矿业、木材水运局与案外人四川紫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合作开发邛海疗养院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3月21日,天海矿业、木材水运局与案外人四川紫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就合作开发邛海疗养院升级改造项目达成相关协议。2019年11月17日,木材水运局凉山分局向天海矿业及案外人四川紫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三方联合开发西昌邛海疗养院意向的函》(长凉函〔2019〕7号),以川办发〔2019〕38号《关于推进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为由,认为因政策性不可抗原因而终止联合开发邛海疗养院意向。2019年11月18日天海矿业复函认为天木材水运局中止开发合作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木材水运局单方面宣布终止合作。后木材水运局委托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向天海矿业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以西昌市发改局至今未备案案涉项目,且根据川办发〔2019〕38号《关于推进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实施意见》精神,邛海疗养院已不具备合作开发条件为由,根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之规定,通知天海矿业解除《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终止协议的继续履行。天海矿业公司收到前述解除合同通知后,诉至该院,请求确认木材水运局解除《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意见,争议焦点为木材水运局《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双方订立的《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一、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木材水运局以西昌市发改局至今未备案案涉项目,且根据川办发〔2019〕38号《关于推进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邛海疗养院已不具备合作开发条件为由,委托西昌月都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8日向天海矿业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之规定,通知天海矿业解除《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且木材水运局认为天海矿业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未在90天之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木材水运局2020年11月才收到我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早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不应当支持木材水运局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主张。经审查,基于以下几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并未因木材水运局已向天海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一)《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所涉项目能否继续推进尚不确定。木材水运局陈述西昌市发改局至今未备案案涉项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西昌市发改局的具体意见,也不能证实被告是否已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努力争取案涉项目早日立项。(二)川办发〔2019〕38号文件处理的是“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问题,而木材水运局属于企业法人,案涉“邛海疗养院”等相关资产是否按照前述文件精神已经“脱钩划转”或者必将“脱钩划转”并不明确,即案涉“邛海疗养院”等资产的当前状态并不明确;双方是否友好协商过相关善后事宜也不明确;案涉“邛海疗养院”等资产“脱钩划转”后,如果“邛海疗养院”继续开发,天海矿业是否应当依法继续参与其中也不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木材水运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双方合作项目能否继续推进,尚不能认定法律上或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三)天海矿业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对木材水运局解除合同主张持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协议通知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期间审慎处理案件,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拟先行调解本案,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郑重释明:即使本案当事人(天海矿业)未在法定期限诉请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仍应当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所作之解释,具体适用必然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而根据一审法院上述意见,木材水运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合同目的确实已不能实现,即使本案天海矿业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三个月之后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不宜径行不予支持,仍然应当审查木材水运局所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应当审查木材水运局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进而确定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若无法律依据,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第一条意见中,虽然一审法院并未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本案中,天海矿业有意继续履行《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而木材水运局要求解除前述合同意思表示已经十分明确,一审法院基于下述意见,认为应当解除《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经审查,《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不同于简单的商业合同(如买卖合同),“合作意愿”是双方共同履约的重要基础(比如协议中约定了将来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木材水运局负责办理项目建设开发有关事宜等条款),纵观全案案情,木材水运局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如果一审法院支持天海矿业诉讼请求,强行“拉郎配”,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则可预见双方合作项目难以顺利推进之必然结局,可预见双方难以获取商业利润之结果。虽然一审判决上文中已阐明,根据木材水运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尚不能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木材水运局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尚不明确,但一审法院断定本案中已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某种或数种情形,认为《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应当解除。另,双方争议事项为《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而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其他相关问题。如果一审判决解除《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希望天海矿业、木材水运局秉持诚信,友好协商相关事宜。协商不成,本案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主张相应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木材水运局要求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尚不确定。如果《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实际上仍能继续履行,木材水运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已将天海矿业排除在“邛海疗养院”开发项目之外(如果涉及“邛海疗养院”项目将继续开发),涉嫌违法解除合同,天海矿业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相应权利。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酌定由天海矿业、木材水运局各自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解除原告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雅砻江木材水运局(四川省长江造林局)于2011年6月9日订立的《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邛海西岸详细规划解读》(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政府已经规划具备建设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具备动工的条件。

本院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证明了案涉项目属于规划区,但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是否具备双方协议约定的开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川办发〔2019〕38号《关于推进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监委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群团组织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将包括资产、人员、债权债务划转移交给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有关国有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有效?2、一审是否超越了一审原告的诉求。

关于争议焦点1.川办发〔2019〕38号《关于推进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实施意见》的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监委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群团组织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将包括资产、人员、债权债务划转移交给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有关国有企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所签订的《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所约定合作开发的邛海疗养院属于该川办发〔2019〕38号文件规定的划转移交国有资本运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因此,因为我省政策变动原因,该《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已无履行可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该《解除协议通知书》有效,故,上诉人关于确认被上诉人解除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解除《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西昌邛海疗养院联合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并进行判决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喜德天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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