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甫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石河子市民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乌伊东路向阳街15-E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伦,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甫林与被告石河子市民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甫林、被告民泽公司法人代表袁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退款协议赔偿原告损失29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诉讼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9月25日按市场价每吨1240元和被告全款订购尿素105吨,约定10日后发货。后被告屡次违约没发货。在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2021年春节之前发货给原告或者按照市场价格退还尿素款,截止到2021年1月25日尿素市场价已涨到每吨1520元。被告没有按协议市场价退款给原告,使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民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当时的协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公章就在我们桌子上,是他自己盖的。当时约定了退款,我们是经过原告的同意才退的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农资尿素105吨。9月25日至9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分五次给被告转货款共计130200元,并约定10日后发货。后被告未按违约定发货给原告。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退款协议》,约定:2021年春节之前发货给原告或者退还尿素款(按市场价格计算)。2021年1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订购尿素款130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按《退款协议》退还原告农资尿素款?
关于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农资尿素,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按时提供农资尿素,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农资尿素。202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春节之前发货给原告或者按市场价格计算退还尿素款。被告再次未按照约定供货时间供应农资尿素,就应按照《退款协议》退还货款。双方在《退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退还尿素款(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应按照约定退款时的市场价退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退款时(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1月25日)涉案品牌尿素市场价为1520元,而被告辩称退款时涉案尿素价格为1500元左右,原告也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1520元,本院综合酌定退款时涉案品牌尿素价格为151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尿素款28350元(1510元×105吨-1302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没有经被告同意,是原告自己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此行为属于被告对自己公司印章管理不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退款协议》为原告单方面形成,并且《退款协议》上也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伦的签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对所提交的证据《退款协议》有所涂改。本庭经综合查证、比对被告提供的《退款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退款协议》原件,原告所涂改的部分不影响双方签订《退款协议》整体意思,可以明白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石河子市民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邓甫林尿素款28350元。
二、驳回原告邓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民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