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凤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颖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吴小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凤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小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以拆猪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找被告催要剩余借款100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录音资料证实。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以拆猪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颖颖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颖颖与被告妻子的谈话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及家人向被告讨要借款20000元的过程,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的过程,被告及家人认可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已偿还完毕。
以上事实由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谈话录音,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还款内容,原告自认被告女儿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买车时,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偿还。虽被告在谈话录音中辩称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权利,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小锁偿还原告吴凤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小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