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郭荣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泉与被告郭荣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246元; 2、判令被告支付跑路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18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打字复印费、邮寄费等损失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儿子罗傅华于2017年9月3日在东莞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9月25日被告委托了原告代为诉讼,该交通肇事案情错纵复杂,原告代理了以下事项:1、处理了交通事故;2、申请财产保全;3、一审程序的代理;4、二审程序的代理;5、执行程序的代理;6、肇事小轿车拍卖程序的处理。原告因代理该案从于都至东莞法院路程480公里,跑了三年多时间,来回跑了二十多趟,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跑一次路至少要在东莞市住二个晚上并至少要耽误原告二天时间加上交通费、伙食费共计要造成原告损失18000元。原告代理该交通事故案尽心尽责,以被告利益最大化,为被告方赢得了838119元利益并为被告执行到201850元,其中执行到林玉升13742元+77491元=91233元(77491元执行款项来源于被执行人林玉升所有的肇事小轿车的拍卖款)。根据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项,“执行到林玉升和张勇执行款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已执行到位执行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跑路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计18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1233元×20%=1824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跑路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计18000元。该交通事故案经过了财产保全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打字复印费、邮寄资料费合计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丧失诚信,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被告这起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赢得了838119元的胜诉标的额并执行到20185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18246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郭荣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康泉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郭荣孜的儿子罗傅华于2017年9月3日在东莞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郭荣孜委托原告康泉处理相关事宜,原告康泉接受委托后,以公民身份代理被告郭荣孜参与了交警大队、法院一二审及执行过程的处理。2019年8月1日,以被告郭荣孜为甲方、原告康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郭荣孜诉张勇、冼一帆、林玉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塘厦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乙方代理此案至今有一年半时间,乙方为此案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为甲方赢得了官司838119元并为甲方执行到了124000元。因要执行到林玉升和张勇的钱乙方还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甲方承诺废除2017年10月1日罗传富与乙方订立委托代理协议,重新与乙方订立以下协议:执行到林玉升和张勇的执行款甲方愿意支付给乙方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的百分之二十给乙方作为乙方的劳动报酬。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因此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甲方愿意支付乙方跑路费、食宿费、误工费计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郭荣孜未向原告康泉付款。 上述事实,《委托代理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庭审记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荣孜之子罗傅华在东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康泉以公民身份接受被告郭荣孜的代理,为其参与交通事故的调解、一二审庭审及执行活动,原告康泉为此花费大量时间并支付了部分相关费用,二审结束后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郭荣孜)愿意支付(康泉)乙方跑路费、食宿费、误工费计18000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1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和第928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故被告郭荣孜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康泉委托服务费及相关支出共计人民币18000元。原告康泉再要求被告郭荣孜支付按执行款20%的报酬18246元及打字复印费、邮寄费等损失50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921条、第928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荣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泉委托服务费及有关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郭荣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忠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