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83621F,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2号人民银行大楼1楼。 负责人:陈志超,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韩娣,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山支行)与被告陆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静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8110.22元,利息3454.35元,违约金2717.21元,合计:44281.7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之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静支付律师费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又换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办理资料变更。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损失由被告承担等。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修订的公告》,载明“新《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行此前及之后发行的牡丹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章程》载明:持卡人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卡……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等。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陆静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 被告申领信用卡后,使用、透支信用卡款项,但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9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38110.22元,利息3454.35元,违约金2717.2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章程、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欠款金额截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静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而支付,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未产生公告费,故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约定及信用卡章程规定,被告在申请表中所填地址系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所涉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本金38110.22元,利息3454.35元,违约金2717.21元(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之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陆静负担45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负担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彭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文佳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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