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金文娟。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44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赣C7A1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冯锦波系赣C7A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XXX,保险期限:从2016月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2016年8月17日4时10分许,冯锦波驾驶赣C7A1XX途径云浮市G324线1176KM+320M路段时,冲出路外,造成赣C7A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自行负责赣C7A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及其修复费用、原告负责赔偿本案公路、标志牌损坏费用、支付施救费用。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的损失如下:1、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用:4620元;2、损坏交通标志赔偿费用:4100元;3、施救费用:5800元;4、维修费:13000元;5、配件费:1169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4420元。由于原告所有的赣C7A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需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两证若不在有效期,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3、车损定价偏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4、损坏公路路产、交通标志赔偿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5、维修费、配件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价为准;6、施救费用过高;7、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7A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3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8月17日,冯锦波驾驶赣C7A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途中,自行冲出路外造成赣C7A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D0001339号),认定冯锦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赣C7A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原告因此支付了施救费5800元。2016年10月,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10月10日,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16690元,修理项目为12850元,损失总价为12954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48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将受损车辆送到罗定市新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另,原告根据云浮市云安区公路局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赔偿了4620元给云浮市云安区公路局。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于事故当天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记载了以下查勘意见:经查勘,标的车现场碰撞痕迹明显,事故车先定损后修车(施救费用以保险公司标准核定,三者物损以保险公司相关部门核实核定,标的车有违反装置规定,按保险条款处理),已报警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冯锦波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依约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身车辆的损失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
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定损价格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资质,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修复费用问题。被告辩称根据其出具的查勘意见,应以被告的定损结果确定车辆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在2016年9月27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既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亦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且被告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上述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在三十日内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方,但被告超过三十日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方,原告为此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和维修发票支付维修费用并没不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用,原告主张损坏公路路产赔偿了4620元,提供了云浮市云安区公路局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2、损坏交通标志赔偿费用,原告提供了云浮市云城区冠南交通设施厂的《损坏交通标志评估书》证实损坏交通标志的价值为41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云浮市云城区冠南交通设施厂具有评估资质,故本院对云浮市云城区冠南交通设施厂评估的损坏交通标志价值为4100元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损坏交通标志赔偿了41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价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施救费用,施救费用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58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4、车辆修复费用,原告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修复费用共129900元(维修费13000元、配件费116900元)。原告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总价为129540元(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1669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2850元),其又提供了罗定市新诚汽车修理厂的《工时材料结算单》及维修费用发票等证明修复费用共129900元(维修费13000元、配件费116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总价为129540元(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1669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285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修复费用1299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有: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用462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有:施救费用5800元、车辆修复费用129540元,合计13534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6379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支付139960元(4620元+135340元)给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39960元给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545元,由原告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