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伟与被告罗红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60996.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罗红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石学聪借款9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原告熊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止。借款期间内罗红兵向石学聪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之后未偿还本息,仅于2014年12月15日就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向石学聪出具欠款8000元的欠条一份。石学聪于2016年7月份将罗红兵、熊伟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罗红兵向其还本付息,要求熊伟在98000借款及相应利息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罗红兵、熊伟承担。

本院查明

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做出如下判决:1、罗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石学聪借款98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扣减被告罗红兵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熊伟对被告罗红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罗红兵拒不履行债务,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石学聪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代罗红兵向石学聪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60996.7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及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现本案已经执行终结。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红兵偿还代为支付的所有款项。

被告罗红兵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熊伟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被告罗红兵向案外人石学聪的98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罗红兵仅偿还3000元利息,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案外人石学聪以民间借贷纠纷遂将被告罗红兵及原告熊伟诉至法院,经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6)鄂0902民初25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熊伟对被告罗红兵向案外人石学聪的98000元借款及自2014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罗红兵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致使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2020年8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熊伟157170.79元用于支付给案外人石学聪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熊伟另外支出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案件诉讼费2420元及案件执行费1406元。现原告熊伟向被告罗红兵追偿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熊伟在连带责任范围内替被告罗红兵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717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熊伟有权向被告罗红兵追偿,被告罗红兵应承担支付157170.79元代偿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熊伟诉请被告罗红兵偿还其所支付的(2016)鄂0902民初2528号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认为,原告熊伟作为前述债务连带保证人,未向案外人石学聪代偿借款本息,致使案涉民间借贷案件进入诉讼,在该民间借贷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致使该案进入执行阶段,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费及执行费属于原告熊伟因自身过错原因扩大的损失,该费用的支出不属于原告熊伟代被告罗红兵偿还的范围,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纠纷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熊伟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伟可与被告罗红兵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熊伟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伟偿还代偿款157170.79元

二、驳回原告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其中84元由原告熊伟负担,3436元由被告罗红兵负担(原告已预缴纳受理费3520元,该预缴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罗红兵给付原告熊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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