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告儿子。
被告: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王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墨,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祖父即王兆贵死亡后所留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142.79元、中国银行存款60546.22元及丧葬费、抚恤金71300元,共计151989元。因办葬礼花费一些,现在剩139500元。原告继承其中3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兆贵于2020年02月28日死亡,原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的孙女,因原告父亲王成盛于2006年10月20日死亡,所以有代位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近期原告多次用电话和被告沟通,并要求见面沟通,可是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请法院依法分割王兆贵生前现金和丧葬费、抚恤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丧葬费不是法定遗产,存款部分可平均分割。原告对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少分。原告陈述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分配,原因是老人还有一处公租房,希望可以一并解决。
被告王某3辩称,财产依法分割,公租房现在是王某2在居住,我不主张承租权。
被告王某4辩称,财产依法分割,公租房我也曾住过,结婚后才搬离,承租权依法分配,主张承租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司法协查信息查询表(建行)、存款查询情况告知书,证明死者王兆贵在建行有存款20142.79元,中国银行有存款60546.22元。
2.注销户口证明(王兆贵、毛桂珍、王成盛)、户口查询证明。
被告王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3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4质证认为,无异议。
3.照片、视频资料,证明我对爷爷尽孝了。
被告王某2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尽孝了,家庭某次聚会无法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3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4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2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书面说明(王兆贵),证明2007年9月,王兆贵书写字据,同意站东街16号楼5单元601室,建筑面积60.5平,居住面积26.17平,该房是公有房,大儿媳和孙女王某1不再享有分配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是谁写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3质证认为,无异议,是我父亲王兆贵写的。
被告王某4质证认为,无异议,是我父亲王兆贵写的。
2.公房证。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3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4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4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存折,证明王兆贵存款60000元。
2.建设银行存折,证明王兆贵存款2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我查询的账户余额是20142.79元,同意按照此数额认定。
被告王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3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出示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3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4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兆贵于2020年2月28日去世,其妻毛桂珍于2007年5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王兆贵、毛桂珍育有四子一女,即王成盛、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王成安。王成盛育有一女即原告王某1。王成盛于2006年10月20日去世。王成安于儿时夭折。被继承人王兆贵生前留有中国银行存款60546.22元,该中国银行卡由被告王某4保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142.79元,该中国建设银行卡由被告王某3保管;丧葬费、抚恤金共计71351元,现已转入被告王某3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位于顺城区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为王兆贵生前承租,现由被告王某2居住。另查明,被告王某3垫付丧葬费11000元,被告王某4垫付丧葬费1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兆贵去世后尚留有银行存款80780.36元,属王兆贵遗产,应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按同等份额继承。原告王某1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遗产80780.36元的25%即20195.09元;被告王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遗产80780.36元的25%即20195.09元;被告王某3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遗产80780.36元的25%即20195.09元;被告王某4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遗产80780.36元的25%即20195.09元。被继承人王兆贵的丧葬费、抚恤金一节,因被告王某3垫付丧葬费11000元,被告王某4垫付丧葬费1920元,故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二被告,剩余丧葬费、抚恤金58431元参照遗产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按同等份额继承。原告王某1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剩余丧葬费、抚恤金58431元的25%即14607.75元;被告王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剩余丧葬费、抚恤金58431元的25%即14607.75元;被告王某3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剩余丧葬费、抚恤金58431元的25%即14607.75元;被告王某4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剩余丧葬费、抚恤金58431元的25%即14607.75元,其垫付的丧葬费1920元,应由被告王某3返还1920元。关于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公有住房承租权一节,承租人变更应取得产权单位即抚顺县房产管理局同意,因其不同意被告王某2继续承租,故王某2主张继承该房屋承租权,难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一节,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分担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酌情按照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比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1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银行存款80780.36元的25%即20195.09元;
二、被告王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银行存款80780.36元的25%即20195.09元;
三、被告王某3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银行存款80780.36元的25%即20195.09元;
四、被告王某4继承被继承人王兆贵银行存款80780.36元的25%即20195.09元;
五、被告王某3给付原告王某1丧葬费、抚恤金58431元的25%即14607.75元;
六、被告王某3给付被告王某2丧葬费、抚恤金58431元的25%即14607.75元;
七、被告王某3给付被告王某4丧葬费、抚恤金58431元的25%即14607.75元及垫付的丧葬费192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退回原告167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17.50元,被告王某2负担417.50元,被告王某3负担417.50元,被告王某4负担417.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