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福泉市增溶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洒金北路地松路口往上50米。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
被执行人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执行人廊坊荣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红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福泉市增溶矿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廊坊荣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福泉市增溶矿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240号,后本院依法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的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桂1225执恢71号。后根据当事人的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终结案件的执行。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立案号:(2021)桂1225执恢5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廊坊荣方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廊坊荣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1138761.60元货款给申请人贵州福泉市增溶矿产有限公司;(2)被执行人廊坊荣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贵州福泉市增溶矿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02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3)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申请执行费13787.00元。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分拍卖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得款项1,257,763.30元,其中13787元处分作执行费,余款1243976.3元作案件执行款及利息处分给申请人领取,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自由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依法准许。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桂1225执恢5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