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口腔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蜀南大道西段15号附5号。

投资人:佘晓晴,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亮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口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于亮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宾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佘晓晴、被上诉人于亮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严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宜宾口腔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3674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于亮秋向宜宾口腔医院支付履约金300万元;3.判决于亮秋赔偿宜宾口腔医院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500万元;4.驳回于亮秋的反诉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于亮秋承担。事实和理由:宜宾口腔医院于2014年2月与于亮秋签订了《联合投资兴建医疗设施协议》(以下简称联合投资协议),于亮秋支付200万元履约金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协议约定,于亮秋还应向宜宾口腔医院支付履约金300万元。于亮秋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协议第九条“特别约定:当医院综合楼未建成之前,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作关系,否则解除方赔偿对方人民币500万元”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于亮秋辩称,由于宜宾口腔医院与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的框架协议已经解除,导致宜宾口腔医院、于亮秋均无法取得项目的在建工程转让,宜宾口腔医院与于亮秋双方签订联合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得到实际履行,于亮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宜宾口腔医院退还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于亮秋未支付300万元建设资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宜宾口腔医院主张于亮秋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宜宾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宜宾口腔医院二审提出的500万赔偿的问题,该请求超出了宜宾口腔医院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当再进行审理。且于亮秋一审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宜宾口腔医院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于亮秋擅自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形,于亮秋也不应当支付500万元的赔偿费。

一审原告诉称 宜宾口腔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亮秋向宜宾口腔医院支付履约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亮秋负担。

于亮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2.判令宜宾口腔医院退还于亮秋支付的建设资金200万;3.判令宜宾口腔医院向于亮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15%为标准,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0万退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为192.5万元;4.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宜宾口腔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能公司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宜宾市南岸西区东部项目地块编号为D-60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270平方米,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宜市南国用(2006)字第3740号,使用权限为2004年8月29日起至2074年8月29日(指住宅止)至及2044年8月29日止(指商业)。2014年2月8日,鲁能公司(甲方)与宜宾口腔医院(宜宾市唇腭裂慈善医院)(乙方)经协商签订《宜宾市南岸西区“宜宾口腔医院(宜宾市唇腭裂慈善医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是宜宾市南岸西区“宜宾口腔医院(宜宾市唇腭裂慈善医院)”项目(该名称为暂定名)开发商,甲方拟在该项目在建工程具备法定转让条件时,将项目转让给专业的医疗机构建设。乙方为一家专业的民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具有从事医疗服务资质,满足在西区建设和开办医院的各项条件,愿意出资购买该项目并建设开办医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确定达到法定转让条件,待该项目开发建设至总投资的25%及以上时,乙方同意由甲方委托符合要求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审计评估报告最终由宜宾市政府土地部门认可,审计评估报告用于建设工程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签订正式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宜宾市土地部门认可土地转让法定条件,且甲方取得该在建工程转让的合法批准手续(含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后5日内,甲方与乙方签订正式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将该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一并转让给乙方。

在与鲁能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后,2014年2月28日,宜宾口腔医院(宜宾市唇腭裂慈善医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亮秋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在宜宾市南岸西区服务的医院,占地10.8亩,初步投资人民币5400万元。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采取联合投资新修建医院。房屋、地下室停车场、院内土地分配比例为甲乙双方各占50%的产权;二、甲方出资办理约7200平方米土地费用。并由甲方负责办理从土地到双方医院建设中的一切行政审批手续和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中包括:方案设计、规划报批以及开工前的一切行政审批事项并承担其一切费用;三、乙方出资2700万元,只能作为出资建设医院主体大楼、外装饰所需的投资……;四、双方医院综合大楼建成后双方拥有各50%的房屋产权。对乙方分割产权时,乙方应开展符合用地性质基本条件的服务项目,以利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五、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认和分割:双方以最终的建筑平面图的实际面积标注签字确认为准,院内土地系双方共用地段,各自拥有50%产权;六、房屋和其他设备维护、维修义务:按双方的内容确权方案各自承担,共同承担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七、为方便今后双方产权分割,甲乙双方应满足土地使用性质开展业务作为共同受让方,甲方努力做到与鲁能公司签订整体转让合同时同时向住建、房管局备案;八、综合大楼的设计方案、外装等设计、施工单位的选择在满足供地单位鲁能公司规范管理和要求前提下、由双方共同确定;九、特别约定,当医院综合楼未建成之前,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作关系,否则解除方应赔偿对方人民币500万元。但医院建成后,如乙方提出解除合作,甲方应配合乙方将应得的房屋权在房管局、国土局办理分割产权手续(税费各自承担),甲方不得以医院为特殊行业为由,拒绝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的手续。甲方应在2015年3月以前办理完所有开工前期手续,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履约金,按每年15%支付乙方违约金,至付清履约金为止;十、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200万元履约金,规划建设方案审批后再交300万元履约金。正式开工建设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一千万元建设资金。大楼主体断水封顶乙方向甲方交纳七百万元建设资金。大楼竣工验收乙方向甲方交纳五百万元建设资金;十一、甲方同意乙方以自然人于亮秋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待甲乙双方共同向宜宾鲁能集团公司申请转让时,同意乙方以新成立涉及为医疗服务的公司共同向宜宾鲁能集团公司签订该项目转让协议。时任宜宾口腔医院的负责人罗文正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宜宾口腔医院和宜宾市唇腭裂慈善医院印章,协议另一方签字为于亮秋。签订该协议时,宜宾口腔医院并未告知于亮秋其在2014年2月8日与鲁能公司已经签订《框架协议书》的事实。2014年3月4日,于亮秋委托朱春梅将200万元履约金转入宜宾口腔医院时任法定代表人罗文正账户。

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南岸西区D-60医疗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完成,该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鲁能公司,建设规模:地上10159平方米,其中医院9815平方米,对外服务公厕66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站278平方米(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地下建筑9426平方米。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8月1日取得。该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项目工程建设承包人为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7、8月,于亮秋与罗文正、佘晓晴在微信上协商建设资金问题及项目产权分割问题。于亮秋提出其咨询了不动产登记中心,该地块为医疗服务性质用地,地块性质属不可分割转让。因宜宾口腔医院与鲁能公司的《框架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于亮秋为项目参与方,鲁能公司不同意将该项目分割转让给宜宾口腔医院和于亮秋。于亮秋认为宜宾口腔医院在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时,宜宾口腔医院并未告知其在之前已经与鲁能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的事实,导致其现在不能按照《联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取得项目50%的产权,故其不同意再进行付款。于亮秋与罗文正、佘晓晴未能就该项目的建设资金问题及产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21日,宜宾口腔医院发函要求于亮秋按进度拨付工程款1725.0311万元到宜宾口腔医院,宜宾口腔医院收到款项后转付宜宾鲁能公司,再由宜宾鲁能公司拨付给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亮秋未付款。

2018年11月20日,宜宾口腔医院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发函给鲁能公司,告知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由于多种原因导致难于实施和推进,在原框架协议无法履行的现状下,医院提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除原框架协议的建议,在鲁能公司同意且经双方就原框架协议解除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正式解除协议后,双方终止原框架协议。2020年6月23日,鲁能公司向宜宾口腔医院发出催告函,内容为:贵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公司申请解除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框架协议,我公司经请示上级集团公司,已同意解除该《框架协议书》。但贵公司至今未与为我公司办理有关后续手续,致使下一步工作无法开展。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委派代表到我公司协商办理结算、退款等后续事务。因该工作延误,造成下一步工作无法推进的责任和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D-06地块医疗卫生项目-宜宾口腔医院”,鲁能公司为该项目开发商。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建设后,鲁能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向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万元。宜宾口腔医院、于亮秋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工程目前已经封顶,工程项目已经完成95%。宜宾口腔医院于2005年7月13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投资人为佘晓晴。2015年8月5日,宜宾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宜卫函[2015]165号”文件,同意宜宾口腔医院(第二名称为宜宾唇腭裂慈善医院)在宜宾市南岸西区地块迁建医院。设置批准书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口腔医院与于亮秋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其性质为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双方对项目的投资及产权分配,不涉及项目的工程建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为联合投资修建医院,房屋、地下停车场、土地分配比例为各占50%产权。由宜宾口腔医院出资办理土地费用,并由负责办理从土地到双方医院建设中的一切行政审批手续和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由于亮秋负责建设资金。关于产权手续的办理,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医院综合大楼建成后双方拥有各50%的房屋产权,对于亮秋分割产权时,于亮秋应开展符合用地性质基本条件的服务项目,以利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该工程项目名称为“D-06地块医疗卫生项目-宜宾口腔医院”,作为该项目名称的持有者,其前期与鲁能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今后进行在建工程转让。在本案宜宾口腔医院、于亮秋签订协议时,于亮秋尚不知宜宾口腔医院与鲁能公司签订有框架协议。对于办理产权转让的义务,根据框架协议和联合投资协议内容及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应当确定办理该产权转让的义务人为宜宾口腔医院而非于亮秋。从于亮秋在2017年7、8月与宜宾口腔医院负责人罗文正、投资人佘晓晴的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于亮秋在2014年2月28日与宜宾口腔医院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宜宾口腔医院与鲁能公司在此前签订有框架协议。因该框架协议并未提到宜宾口腔医院在今后的项目建设中会引进其他投资者,也就没有在框架协议中约定可以将项目工程作为在建工程转让时,可以转让给除了宜宾口腔医院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具体的医院建设施工中,于亮秋得知该在建工程不能分割转让时,其与签订协议的目的即占有50%产权的合同目的存在风险,故在交纳了200万履约金后,未再继续按照协议约定缴纳履约金和建设资金。故本案焦点在于是否应该解除协议,于亮秋是基于协议约定给付履约金300万元,还是宜宾口腔医院应当退还200万履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为鲁能公司,宜宾口腔医院在基于与鲁能公司有框架协议的情况下,即存在鲁能公司能将案涉工程以在建工程转让形式转让给宜宾口腔医院的情况下,引入于亮秋作为投资者参与该医院建设。而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宜宾口腔医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鲁能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框架协议,鲁能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回函,内容为已经同意解除双方框架协议,并催促宜宾口腔医院尽快协商办理清算、退款等后续事务。宜宾口腔医院与鲁能公司的框架协议已然无法继续履行,故宜宾口腔医院已无法按照框架协议取得该项目的在建工程转让,宜宾口腔医院与于亮秋的该联合协议也无法实际得到履行。故于亮秋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联合投资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宜宾口腔医院基于该协议的约定要求于亮秋给付300万元履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于亮秋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应该在2015年3月以前办理完所有开工前期手续,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甲方立即退还乙方履约金。按每年15%支付乙方违约金,至付清履约金为止。”虽然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6年2月24日才办理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2016年8月1日才办理完成,但于亮秋在明知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远远超过协议约定2015年3月前办理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解除协议,而是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于亮秋要求解除协议的原因并非基于宜宾口腔医院延迟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是基于鲁能公司不能分割办理产权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协议。且协议约定的是终止合同后立即退还履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从给付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双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以于亮秋提起反诉后,反诉状副本到达宜宾口腔医院即2020年8月24日时起算,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综上,宜宾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亮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宜宾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于亮秋与宜宾口腔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兴建医疗设施协议》;三、宜宾口腔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于亮秋履约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约金还清为止;四、于亮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00元,合计49900元,由宜宾口腔医院负担42200元,由于亮秋负担77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宾口腔医院与于亮秋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于亮秋投资2700万元作为修建医院主体大楼、外装饰所需费用,医院综合大楼建成后,双方各拥有50%的房屋产权。现因宜宾口腔医院与鲁能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已解除,宜宾口腔医院已无法取得案涉项目的在建工程转让,宜宾口腔医院与于亮秋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也无法实际履行,故于亮秋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联合投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诉讼中,宜宾口腔医院认可解除该协议,本院对双方合意解除《联合投资协议》予以确认。宜宾口腔医院虽认可解除案涉《联合投资协议》,但却主张于亮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00万元履约金。二审中,本院已就宜宾口腔医院诉讼请求之间相互矛盾向其释明,但宜宾口腔医院仍坚持该诉讼主张,由于《联合投资协议》解除后,宜宾口腔医院主张于亮秋继续履行协议已缺乏相应的基础,故本院对宜宾口腔医院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联合投资协议》系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合意解除,并非因于亮秋违约所致,即不存在《联合投资协议》第9条约定之情形,故宜宾口腔医院上诉主张“于亮秋应按照协议第9条约定,向其支付500万元赔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于亮秋按照约定向宜宾口腔医院支付了200万元履约金,根据《联合投资协议》第9条约定,若因宜宾口腔医院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宜宾口腔医院应当退还于亮秋履约金,并按照每年15%支付于亮秋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从2020年8月24日送达反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宾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5元,由上诉人宜宾口腔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聂华竟

审判员  彭晓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牟岑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