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茶园乡新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70567M。

负责人:陈道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芝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以下简称:兴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罗贵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标准过高,判决有错误。应按被上诉人受伤上年度煤矿工伤理赔标准442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上诉人的内固定无需取出。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应取中间值,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9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贵林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罗贵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取出内固定的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罗贵林在被告煤矿井下作业时,顶棚上的木板断裂,被跨落的矸石砸伤腰腹髋部,医治过程中,原告行了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罗贵林所受之伤,2016年10月20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裁决,被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后,因原告岗前体检不合格,于2018年6月15日判决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5718.19元。2018年9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2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髋臼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要费用9000元-10000元。原告经医院多次体检未发现所从事职业相关职业病后,于2020年7月24日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体检费、车旅费、职业病检查费、鉴定费、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8040元。2020年8月19日,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4元,共计72108元。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所受之伤已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受工伤经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判决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进行了判决。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他应该获得的赔偿,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取出内固定的续医费,因后续医疗费的性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虽然未实际产生,但原告已提供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属于原告治疗工伤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原告罗贵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2113元计算6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72113元/年÷12月×6月=360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72113元/年÷12月×6月=36056.5元;后续医疗费续医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值属于区间值,取鉴定结论的最低值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罗贵林的后续医疗费确定9000元。原告罗贵林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还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81113元。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足或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罗贵林与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贵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元、续医费9000元,共计81113元;三、驳回原告罗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按被上诉人受伤上年度煤矿工伤理赔标准442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术后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为9000元-1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9000元错误无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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