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林,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二期1#楼1610号B区。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21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918.46元,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应返还货款2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并自2020年12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10万只,单价每只4.3元(含运费),一次性使用隔离衣3000套,单价每套155元(含运费),合同总价款共计895,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于收到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与合同金额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交货方式及时间为分批次交货,自合同发货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至原告指点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89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交付50000只口罩及3000套隔离服,尚有50000只口罩因不符合国际物流标准而未交付。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声明》一份,承诺于2020年11月3日前退还未交付货物货款215,000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就返还货款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告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10万只,单价每只4.3元(含运费),一次性使用隔离衣3000套,单价每套155元(含运费),合同总价款共计895,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于收到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与合同金额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交货方式及时间为分批次交货,自合同发货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至原告指点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89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交付50000只口罩及3000套隔离服,尚有50000只口罩未交付。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声明》一份,承诺于2020年11月3日前退还未交付货物货款215,000元,最晚退回日为2020年11月3日。承诺的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购销合同、转款凭证、退款声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全部货物,且在承诺退款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省巨星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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