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飞,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建民,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68851697J。

法定代表人:詹祖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明,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勇,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建民、向飞与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奎、原告董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奎、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明及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建民、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1520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董建民叫向飞先存45万元至被告账户,然后再对账(因被告对董建民说“你在任职期间还有45万元的借款没还,你必须先将45万元存入公司账户”,董建民原系被告和重庆市汇域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飞于2020年6月9日将4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后经董建民在被告处查帐,发现在被告账上有两笔与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合计45万元的往来账,但与原告方无关。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付至被告账户的45万元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巫溪县供销合作社四者之间的关系。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是巫溪县供销合作社的全资子公司,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之前是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同时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也是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之一。2、中共巫溪县委巡察办在巡察的过程中发现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上存在45万元债权未收回,其债务人为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所以督促巫溪县供销合作社现任领导班子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同时要求给本案原告董建民致电,原告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将该45万元归还给本案被告。3、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2014年后因为股东等情况的变更,将其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接管,所以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上就反映出本案所涉及的45万元借款的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董建民作为当时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外借款同时其在凭证上自己标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在巡察工作发现该笔借款并没有收回时,原告自愿将45万元归还本案被告,其性质并不是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为不当得利,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向飞向被告账户转款4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复印件、重庆市汇域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会往来移账表及被告处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结构变化及被告向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付款7.5万元投资款和10万元、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系巫溪县供销合作社的全资子公司,自2004年11月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农副产品购销,化肥、农膜、农具销售。原告董建民曾任巫溪县供销合作社主任、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重庆市汇域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7日成立,也是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后因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对外债权由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对外债务也由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设立,初始股东为赖长丽和向飞。2012年2月8日,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在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投资7.5万元,成为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15%,并完成公司章程修正。

2012年2月8日,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除支付7.5万元,还另分别支付了35万元和10万元,均由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3份并交给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其中金额为7.5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用途为“收入股资金”,金额为35万元及1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用途为“收现金”,均由原告董建民批注“同意支付”。该三笔款项均计入了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账册中,现由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持有。

2020年5月,因中共巫溪县委巡察办对巫溪县供销合作社账册检查中发现尚有借款45万元未能收回。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时任负责人李俊通知原告董建民,原告董建明联系原告向飞后,由原告向飞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存入45万元,批注用途为“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建民、向飞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中共巫溪县委巡察办检查时,原告董建民接通知后,联系原告向飞,原告向飞将原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在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处的借款45万元偿还,原告向飞支出的45万元款项,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系返还借款。从借款返还的角度,原告董建民或向飞并非实际的借款人,而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在继受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债权后,作为出借人也有权收回借款,对被告巫溪县新合商贸有限公司而言,原告向飞或董建民支付的45万元并非不应获得的款项,即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董建民当庭陈述涉案45万元系经审批的退耕还林款项,由巫溪县汇域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增加投资款,但并未提供巫溪县渝兴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账册等证据佐证。故原告董建民、向飞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建民、向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2.80元,由原告董建民、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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