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计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洪军,男,满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被告:刘俊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计成与被告关洪军、刘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计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关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洪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为7700元);2.判令被告刘俊武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关洪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关洪军共同前往银行将300000元汇至被告关洪军指定账户。当日,被告关洪军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洪军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关洪军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关洪军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孟计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同时被告刘俊武自愿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洪军仍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关洪军辩称,被告认可在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之后陆续偿还原告200000元。2020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按连本带息为原告出具400000元的1份借条,被告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告也会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
被告刘俊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关洪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关洪军指定账户,被告关洪军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2020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关洪军连本带息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孟计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刘俊武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承诺对上述欠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关洪军称其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则只认可在此期间收到被告关洪军偿还原告的50000元,但该款项为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关洪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刘俊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关洪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被告关洪军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关洪军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因被告关洪军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关洪军在此期间偿还数额为50000元,因此被告关洪军在2020年9月24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0000元,连本带息重新出具的400000元借条符合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应为6413.15元,被告刘俊武因依约对借条中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关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孟计成借款400000元、利息6413.15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俊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借款中的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416元,减半收取3708元(本院实际按3708元收取),由原告孟计成负担12元,被告关洪军负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