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凤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2×,公民身份号码4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维康信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X59R40K。 法定代表人:肖某1。

审理经过

原告何凤莲与被告佛山市维康信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召开股东会改选原告何凤莲所任经理职务并配合到佛山市三水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何凤莲作为被告经理的登记事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维康公司与佛山市卓越尼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旅游公司)均为卓越环球集团(以下简称卓越环球公司)旗下的公司,维康公司是尼克公司的前股东,两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肖某1,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曾为尼克旅游公司的职工,任职期间原告听从公司的安排兼任在职单位关联的被告维康公司经理。被告维康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经理聘任书》,被告维康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原告担任其经理职务,任期三年。后来,卓越环球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公司员工进行遣散。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尼克旅游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等事实进行确认。目前,被告维康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并搬离原地址。原告从卓越环球公司离职,实际上没有尼克旅游公司及维康公司的经营业务,已入职新的公司,并由新公司缴纳社保,无法履行作为被告经理的正常职责(包括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拟定公司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基本管理制度、制定章程、人事管理等),原告继续担任被告维康公司经理职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经理任职条件的规定和被告维康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原告登记为公司经理,自2017年9月19日起任期三年,直到2020年9月18日任期届满被告维康公司也不曾表示继续委任原告为经理。原告已于2021年3月28日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肖某1邮寄《辞去公司经理职务告知函》,提出辞去经理职务,但因被告维康公司已搬离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无法联系,已形成僵局,原告无法采用公司内部任何救济方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选择是否担任被告维康公司经理的自由,担任被告维康公司经理并非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明确作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经理的意思表示,依照自愿原则,被告维康公司应就此及时作出决议,改选经理职务并到佛山市三水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经理的登记事项。目前,因被告维康公司不予变更登记,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及个人信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凤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经理的登记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维康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何凤莲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尼克旅游公司机读资料、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告与尼克旅游公司均为卓越环球公司旗下的公司,被告是尼克旅游公司的前股东,两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肖某1,两公司是关联公司。 3.经理聘任书,董事、监视、经理信息,证明执行董事聘任原告为被告公司经理,自2017年9月19日起任期三年,至2020年9月18日止任期到期。 4.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经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尼克旅游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自此时离开卓越环球集团,没有再参与尼克旅游公司及关联的维康公司的事务。 5.告知函及邮单,证明原告向公司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肖某1所在地分别邮寄了《辞去公司经理职务告知函》,表示任期届满后不在担任公司监经理职务;因公司已搬离注册地且没有继续经营,邮寄退件处理;法定代表人肖某1拒收邮件,同样退件处理。 6.原告何凤莲社保记录,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11月入职新单位佛山市宏得利市×管理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交纳社保,可知原告与被告及关联公司不存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彼此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0日,尼克旅游公司成立,股东为卓越环球(佛山)有限公司和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1。2018年5月4日,尼克旅游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卓越环球(佛山)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2017年9月21日,维康公司成立,股东为肖某1和钟李发生,肖某1法为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董事长,钟李发生为监事,何凤莲为经理。2017年9月19日,维康公司出具经理聘任书,聘任何凤莲担任公司经理,任期三年,执行董事肖某1签名确认。 2019年7月16日,维康公司向何凤莲签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何凤莲于2019年7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何凤莲和陈兴因与维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佛劳人仲案字﹝2019﹞41、42号仲裁裁决书,维康公司应向何凤莲和陈兴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347586.14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275.8元。 2021年3月28日,何凤莲向维康公司发出《辞去公司经理职务告知函》,告知维康公司因其已与尼克旅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也没有参与卓越环球集团所有公司任何事务,亦没有参与维康公司任何事务,要求辞去经理职务并尽快改选新一任经理。因公司无人签收,邮件按照退件处理。法定代表人肖某1拒收邮件,同样按照退件处理。2020年11月,何凤莲入职佛山市宏得利市×管理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交纳社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经理的登记事项,具有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公司法角度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一般为公司的常设组织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并非公司的常设组织机构,即使涤除该登记事项,亦不对公司组织机构的完整性造成影响。 第二、从民法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2020年9月18日,原告担任被告经理的任期到期,原告有权在任期届满后选择继续担任或不担任公司的经理。在任期届满后诉讼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表达不再担任经理高管职务,并要求被告进行改选,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处理,此消极行为有变相强迫原告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前述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第三、从权责一致角度看,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受尼克旅游公司的委派担任被告的经理职务,其已于2019年7月16日从尼克旅游公司离职,亦未再参与尼克旅游公司、被告维康公司的管理事务,原告作为任期届满的经理事实上无法行使相应职权,亦未再领取相应薪资报酬,如若要求其继续履职并承担相应的任职风险,造成原告在现实中的权责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维康信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何凤莲到佛山市三水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何凤莲经理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何凤莲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维康信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斯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