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颖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范功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黄敬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罗小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石天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石天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石天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黄颖荣、范功青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7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被告福建南平华美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闽07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二、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利息601643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三、……四、……五、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应于本判决三十日内向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交付福建南平华美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登记清册、完税证明、资产审计报告、资产明细表;六、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应于本判决三十日内办理福建南平华美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地税登记变更手续;七、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应于本判决三十日内支付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违约金1875000元;八、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应于本判决三十日内支付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律师代理费20万元;九、……十、……。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闽07民终8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原支付给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的1750万元,转为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向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的借款,借款利息结算共计220万元。二、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确认股权转让款总额为3750万元,并同意将第一条的借款本息1970万元抵交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应于签订本协议二日内支付给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890万元。以上款项付清后开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三、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收到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支付的第一期价款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福建南平华美针织染整有限公司房地产的查封,并配合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四、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提交的福建南平华美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资产审计报告经税务机关认可后,由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代缴税费。五、第二期价款890万元,扣除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应缴税费后的余额,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应于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于二个月内办妥福建南平华美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并向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移交福建南平华美针织染整有限公司房地产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六、如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月利率2%向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赔偿损失;如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逾期未办妥相关手续,应按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和期限并按月利率2%赔偿损失。七、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必须严格履行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根据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八、……九、……十、……。2019年1月7日,因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闽0702执154号,执行中,拍卖了福建南平华美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得款18059430元,并将拍卖款支付给了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该案至今尚未执行完毕。2019年11月11日,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依据(2018)闽07民终873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申请书第二项要求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退还多收的款项:18059430-8900000=9159430元,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闽0702执3227号,2020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19日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闽0702执恢48号,并于同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发出(2021)闽0702执恢48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通知缴款金额为9159430元。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认为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申请执行支付9159430元款项没有依据,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终8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应于签订本协议二日内支付给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890万元。第七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根据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由于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890万元,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申请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符合调解协议的规定,该案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而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于2019年11月11日依据上述调解协议申请执行要求退还9159430元款项,已不具备按照该调解协议执行的生效条件,不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该院在执行(2021)闽0702执恢48号案时,却按照黄敬柯、黄颖荣、范功青的申请,向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发出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存有不妥,应予纠正。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21)闽0702执恢48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的执行。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黄颖荣、范功青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闽07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并依据(2018)闽07民终873号民事调解书对四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恢复(2021)闽0702执恢48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未依法认真审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石天霖、罗小芬等人所负的义务及石天霖、罗小芬等人应付的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直接将“华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拍卖所得18059430元在未扣划税费、滞纳金的情况下全部支付给石天霖、罗小芬等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执行严重违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双方互负义务的条款,属于违法执行。2.2019年11月11日,黄颖荣、范功青等人依民事调解书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石天霖、罗小芬等人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提交审计报告、办理税务变更手续等先履行义务并赔偿逾期履行损失,但该案至今没有任何进展。3.石天霖、罗小芬等负有缴税、办理税务变更等先履行义务,在石天霖、罗小芬等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黄颖荣、范功青等有权暂停或延迟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黄颖荣、范功青等未违背民事调解书的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黄颖荣、范功青未履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终8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义务,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按该调解书第七项约定根据一审判决即(2017)闽07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该案应按照一审判决进行执行,一审并未判决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需向黄颖荣、范功青等返还9159430元,也未判决黄颖荣、范功青等履行该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需履行前置义务,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向罗小芬、石天霖、石天振、石天平发出(2021)闽0702执恢48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要求其返还9159430元不当。(2021)闽07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黄颖荣、范功青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黄颖荣、范功青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