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素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士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孙九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于素云诉被告孙士强、孙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被告孙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1.5分(即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士强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孙九全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2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士强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孙九全答辩称,被告不在场,担保的事有,不是这个单,被告与孙士强是叔侄关系。被告现在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被告孙士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孙九全在欠条担保人处捺印。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合计236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士强于2018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及约定一年利息为36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士强不予偿还原告于素云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九全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原告此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于素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士强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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