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俊,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长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俊与被告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货款;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16000元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原告将摩托车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买摩托车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原、被告双方协商价款为16000元,原告将摩托车交付于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获得了所购买的摩托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熊峰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俊货款人民币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熊峰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冉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申攀 书记员张业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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