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郑光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杨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康平诉被告郑光峥、杨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峥、杨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康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郑光峥、杨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郑康平。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郑光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康平借款100000元,被告郑光峥当日即收到原告郑康平出借的现金100000元,也是当日被告郑光峥出具《借条》给原告郑康平。今年来,原告郑康平由于经济困难,所以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至今未果,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举债务,而且被告郑光峥所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而生意的收益是两被告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郑康平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郑康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光峥、杨女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

原告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郑康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康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郑康平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被告郑光峥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郑康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郑康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郑光峥、杨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4月13日,被告郑光峥向原告郑康平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和《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8年以来,原告郑康平多次向被告郑光峥追讨借款,但被告郑光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郑光峥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和《收据》给原告郑康平收执。原告郑康平与被告郑光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8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之日止.原告郑康平主张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光峥和被告杨女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杨女并未在《借条》、《收据》上签名,原告郑康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债务是基于被告郑光峥、杨女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属被告郑光峥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郑光峥独自偿还,原告郑康平主张被告杨女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光峥、杨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限被告郑光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郑康平。

二、限被告郑光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郑康平。

三、驳回原告郑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郑康平已预交),由被告郑光峥负担。被告郑光峥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郑康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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