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谢进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良与被告谢进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良、被告谢进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谢进钱支付原告张志良施工的中广核贵州XXX山120Mw农业光伏发项目X区XX号方正工程劳务费34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谢进钱支付原告张志良索要工资过程中的差旅费及误工费合计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进钱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通过劳务发包的形式将中广核贵州XXX山120MW农业光伏发项目X区XX号方正工程包给原告张志良,双方签定《光伏发电施工劳务协议》,通过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28号方正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按要求完成,完成后三天之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人民币34000元。该工程于2020年9月16日开工,于2020年9月30日完工。被告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完工三天后,被告将给付全部工程款项,但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谢进钱答辩称:原告张志良干完活刚好是国庆放假,原告方的工人离场,后来进行进行验收时发现很多问题,需要进行整改,被告谢进钱联系原告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张志良说工人离施工地太远,来回跑不划算,就叫被告自己找人完善,被告当时找了几十个工人在工地上做,用时一个星期左右,被告方重新找工人产生损失,工人工资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情况,已于2020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申请通知证人王某、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自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原告张志良与被告谢进钱签订《光伏发电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28号方正工程”的部分施工,合同约定为:1.新安装24组这片的接地扁铁明敷焊接,不用挖沟;2.安装一台通信柜;3.敷设两台逆变器的直流电缆和接线。4.甲方派专业人员协助乙方,把整个28方正的直流电缆,全部检查一遍并把它搞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4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后原告方撤场。因电缆井不合格需要重做,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沟通,原告同意由被告另行找人进行完成,费用从合同价款作相应扣除。
另查明,被告谢进钱庭审中自认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张志良施工的部分已完工;原告张志良自认电缆井重修价款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张志良对“28号方正工程”的部分工作进行施工,原告张志良组织工人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施工,被告谢进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4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该10000元系支付本案合同外的已完工款项,被告谢进钱对本合同外双方尚有其他合同并未否认,且双方在本案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完工后三日内支付,该10000元付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关于电缆井重做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进行电缆井施工,但原告认可双方沟通中确认由被告组织重做,重做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庭审中双方对电缆井重做的事实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做费用,原告认可重做费用为1000元,本院确认从合同价款中扣除重做费用1000元。关于被告谢进钱主张原告张志良的施工不合格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标准,被告谢进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黄某出庭亦未能证明其对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完善及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情况,被告谢进钱的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志良主张的差旅费及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张志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产生的情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进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良工程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进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