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加仕,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徐菲。 被告:沈跃华,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田彪,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尤加仕与被告沈跃华、田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加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跃华、田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加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跃华、被告田彪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诉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跃华、被告田彪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阶段人民币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久托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跃华、田彪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沈跃华、田彪向原告尤加仕借款9万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沈跃华、田彪向原告尤加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板浦尤加仕现金17万元,还款日期2020年6月15日。注明:2020年借条全部作废。 庭审中,原告尤加仕陈述借条中17万元款项形成的过程为按借款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10个月利息,本息合计108000元。按本金108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85760元,两被告在2017年、2018年期间分别还款5000元,借条出具当日被告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5000元,故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 庭审中,原告尤加仕陈述其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中有4万元来自于银行贷款。 庭审中,电联被告沈跃华,其在电话中亦陈述涉案借款本金系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涉案借款本金为9万元,其中4万元的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借款无效,两被告应向原告尤加仕返还该部分借款本金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剩余5万元借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两被告应向原告尤加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 对于原告尤加仕诉求两被告按照17万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原告尤加仕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到庭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跃华、田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加仕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按本金4万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尤加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尤加仕负担740元,由两被告负担296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