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人):陈水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朝辉,云南边昭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云南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兴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马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A幢第35层35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84369N。 法定代表人:彭兰清。 被执行人: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市建设局办公楼六楼。 组织机构代码:75065093-4。 法定代表人:余铭波。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承兴公司与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陈水湖对本院(2018)云0302执2225号《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陈水湖称,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执2225号《财产分配方案》,依法向异议申请人陈水湖发放执行案款2506400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照生效判决(2016)云03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保全执行案款2560983元(含执行费)。承兴公司于2018年5月通过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将包含该部分案款的共计4362713.09元,向麒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网络查询冻结划拨至法院执行局账户,已领取其中1801730.09元,剩余2560983元作为争议部分仍在执行局案款账户。为解决争议部分的2560983元款项,申请人在2019年1月17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云03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依据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对该笔2560983元执行款项享有执行权利,裁定中止承兴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执行行为。承兴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云03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进一步明确申请人对该部分2560983元执行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承兴公司不服又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云0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承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争议部分的执行案款2506400元已经由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应发放给申请人,但执行法院无视生效判决,强行作出各占50%进行划分的分配方案,违背生效判决确认内容。《财产分配方案》分别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90条、91条、92条、94条、95条的规定,进行本案案款分配。以上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分配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引用,必须符合被执行人是同一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必须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承兴公司在另案中申请的被执行人是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执行人显然不符合同一被执行人的规定,另外本案中申请人陈水湖与承兴公司均未申请参与分配。综述,本案不符合采取参与分配的方式,将2560983元执行案款按照各占50%比例进行分配,执行法院自行作出的分配方案,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依法应撤销该分配方案,将2560983元执行款项发放给申请人陈水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云03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水湖2506400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水湖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云0302执123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城投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城投公司将应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中的2560983元(含执行费)支付到麒麟区人民法院账号。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8)云0302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由城投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之前支付承兴公司工程款4362713.09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承兴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云0302执2225号],本院于2018年8月7日扣划城投公司账户款项4362713.09元。陈水湖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2018)云0302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云0302民撤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水湖的起诉。2019年1月17日案外人陈水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由城投公司应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4362713.09元转付给承兴公司,本院应该中止其中2560983元的执行,并将该款分配给(2017)云0302执1237号案件。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云0302执异字第1号,裁定:中止2018年8月7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的城投公司银行资金4362713.09元中的2560983元执行。承兴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云03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承兴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云0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云0302执2225号财产分配方案,(2018)云0302执2225号案件申请人受偿1280491.5元。(2017)云0302执1237号案件申请人受偿1280491.5元。针对上述《财产分配方案》,陈水湖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申请,并提交了(2016)云03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302执123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云0302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03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9)云03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302执2225号财产分配方案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的(2016)云03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城投公司是协助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18)云0302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是城投公司。上述案件,城投公司不是同一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城投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城投公司将应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中的2560983元(含执行费)支付到麒麟区人民法院账号,但该款城投公司并未协助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未扣划该笔款项。本院于2018年8月7日扣划的城投公司账户款项4362713.09元是依据(2018)云0302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2018)云0302执2225号]案款4362713.09元。另查明,涉案执行标的均无当事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据此,陈水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水湖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宝仓 审判员  叶 莲 审判员  杨 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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