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王木强(曾用名:王兴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吴富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霞与被告吴富发、王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被告王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24,000.00元,共计124,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王兴友向我声称今艺千叶家具全屋定制厂由于做了一次大型促展活动,接收了大量订单,所以进板材的材料款出现了短暂的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00,000.00元用三个月,每个月给三千元利息,并向我保证如果被告吴富发没有按时支付本息,将由他全权负责支付,可是三个月到了过后吴富发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并未还我借款,我多次向两位被告催要,但是两位被告均未付我分文,后来两被告再次找我协商,将借款时间延迟一年,可是一年多过去了,我依然分文没收到,故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决二位被告还我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木强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没有意见,该借款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吴富发归还,如果吴富发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我愿意来归还原告。 被告吴富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被告吴富发通过被告王木强介绍认识了原告王晓霞,并向原告王晓霞借款10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出借人为王晓霞,借款人为吴富发,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王木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本息、违约赔偿、出借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王晓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共计实际向被告吴富发转款97,000.00元。 另查明,《借条》上记载的担保人王兴友,即为本案被告王木强,被告王木强曾用名为王兴友。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木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在卷佐证,经庭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霞为证明被告吴富发向其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一张有担保人王木强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吴富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晓霞借款,当日原告王晓霞将97,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吴富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的做法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其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晓霞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富发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对原告王晓霞请求被告吴富发归还到期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晓霞在向被告吴富发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00元,实际只交付了9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晓霞向被告吴富发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原告王晓霞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求不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支持原告王晓霞诉请的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另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该借款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不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对原告王晓霞自愿放弃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木强作为原告王晓霞与被告吴富发间2019年11月9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对借款本息、违约赔偿、出借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21年4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木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木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晓霞借款本金97,000.00元; 二、被告王木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减半收取1,390.00元,由被告吴富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远霞 书记员赵文